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中良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黃晶珍
關 係 人 黃瑩珍
黃琦珍
代 理 人 廖香鈞
關 係 人 黃玩珍
黃寶麗
黃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
111年度亡字第62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黃晶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 後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址)於民國43年4月16日 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下稱相對人)之 弟,兩造之父母親為黃標仁、曾淑嬌,相對人為次女,民國 31年3月18日在大陸地區出生,迄今已經屆滿80歲。當年因 兩岸內戰,黃標仁來不及帶相對人到臺灣,但黃標仁仍然將 相對人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嗣相對人因沒有 從大陸地區汕頭來到臺灣,經戶政單位於36年4月16日除本 籍,相對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多年,現因父親黃標仁(早歿 )及母親黃曾淑嬌於110年9月25日死亡,爰聲請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聲請人為長子、關係人黃瑩
珍為長女之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據聲請人到庭陳稱:這個姐姐我從小就沒有見過,郵局通 知我們要辦理母親的遺產問題需要她的死亡證明,故為本件 之聲請。我們的父親生前有去大陸找過相對人,但是都找不 到人等語。關係人黃琦珍(三女)、黃玩珍(四女)、黃瑪 莉(六女)均到庭陳稱:未見過相對人本人之意。關係人黃 琦珍(三女)代理人廖香鈞亦到庭陳稱:我的祖母黃曾婌橋 往生,繼承人去相關單位辦理繼承登記時,在戶政事務所調 取到相對人的資料,相對人在36年4月16日已經辦理除籍, 我們提出這些戶政資料給需要辦理遺產的機關都沒有辦法憑 著戶政資料來辦理,我們不清楚相對人的狀況,也不了解這 個人的生平等語。關係人黃寶麗(五女)則提出書面陳稱: 伊從小到老未曾見過相對人,也沒她任何消息,僅聽說她在 一、兩歲時已失蹤,至今已近80年,幾個月前才知道有相對 人這名字等語。又查相對人迄未來台,復有新竹○○○○○○○○○1 11年8月23日橫鄉戶字第1112100085號函及檢附相對人被除 本籍戶籍資料、申請人所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除戶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36年4月16日失蹤 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36年4月16日失蹤後,迄今音信杳然, 生死不明,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相對人有關死、生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死亡。又相對人係31年3月18日生,於36年4月 16日失蹤,計至43年4月16日失蹤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 項前段規定,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