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2號
SCDV,110,金,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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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律師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伍必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郁晶律師
被 告 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廖苡慈律師
被 告 王培仁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黃寬模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張仕翰律師
複代 理 人 施硯笛律師
被 告 鄧元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黃金發
王明勝

沈志成


李傳麒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上列當
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經如起訴狀附表及附件3(見本院卷一第43-44 頁、卷三第147頁)所示買受或繼續持有被告必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共計64人 ,嗣變更為61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 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69頁、卷三第147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必翔公司 應分別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1至1-4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嗣原告因新增1名授權 人(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及終止授權投資人姚朝欽、陳 俞蓁姚翔方之訴訟實施權授與而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 ㈥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七第195-19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原告終止姚朝欽陳俞蓁姚翔方之授權委 任後,聲請本院依職權命其等承受訴訟,惟姚朝欽陳俞蓁姚翔方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七第229頁),而被 告未於撤回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姚



朝欽等人上開之撤回,則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佳瑀於訴訟中之111年8 月5日死亡,被告蔣清明為其繼承人,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七第 261、265頁),依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告因此而具狀陳報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七第395-399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必翔公司股票自民國90年3月21日起於臺灣證券交易 所(下稱證交所)掛牌買賣,股票代號1729。被告必翔公 司持有其子公司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 司)100%股份,且揚明公司係列入被告必翔公司合併財務 報告之子公司,此有原證3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 第11頁、105年第3季財務報告第11頁、及105年第4季財務 報告第13頁之記載可參(下稱系爭財報)。被告蔣清明( 原名伍蔣清明)曾任被告必翔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10 1年7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並兼任被告必翔公司及 揚明公司總經理。被告伍必翔及被告王培仁係本件財報不 實期間被告必翔公司之董事。被告黃金發於104年4月15日 至106年3月27日期間擔任被告必翔公司董事。被告黃寬模 、被告王明勝及被告沈志成係本件財報不實期間被告必翔 公司之獨立董事。被告鄧元昌係在本件105年第2季不實財 報、被告李傳麒係在本件105年第3季、第4季不實財報, 簽章之財會主管。被繼承人戴佳瑀(以下逕稱戴佳瑀)係 蔣清明之女,為揚明公司副總經理及財會主管,長年於大 陸地區綜管揚明公司業務。
(二)被告蔣清明戴佳瑀明知於108年3月7日修正前「公開發 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 第3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⒈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⒉公司 間或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及被告必翔公司



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管理辦法」之資金貸與對 象,應限於有業務交易行為之公司或行號,或經董事會認 為有短期資金融通必要之子公司者為限,又依前開處理準 則第23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 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竟 違背應盡之忠實義務,未於系爭財報及附註中揭露下列重 大交易事項,致使系爭財報發生不實結果,擅自以投資、 借款名義,陸續將揚明公司現金存款匯入他人公司帳戶, 亦未向他人公司要求提出足額擔保或利息,旋再將款項存 入戴佳瑀私人帳戶使用,事後再伺機調度資金,將款項於 帳面上匯入揚明公司,以掩人耳目:
  ⒈105年6月被告蔣清明指示戴佳瑀以投資寧波新能源公司名 義挪用揚明公司人民幣2,000萬元(下稱甲事件):   被告蔣清明於105年6月2日明知被告必翔公司實際上無投 資計畫,卻指示戴佳瑀繕打被告必翔公司之內部聯絡單, 偽向被告必翔公司提報將出資人民幣2,000萬元,與寧波 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富邦物流公司)共同投資設 立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蔣清明 再指示戴佳瑀,偽以預付股款之名義,於105年6月24日自 揚明公司設於中國建設銀行平湖支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 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寧波富邦物流公司設於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為免前開不實交易曝光,於105年12月23日由與 前開投資無關之寧波天一智綠電池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天 一公司),以往來款之名義,將人民幣2,000萬元匯回揚 明公司之前開帳戶,亦未於被告必翔公司依法申報、公告 之財務報表內揭露上開投資事項。   
  ⒉105年9月以借貸名義挪用揚明公司人民幣6,800萬元(下稱 乙事件):
   被告蔣清明於105年9月23日指示戴佳瑀揚明公司中國建 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寧波天一公司帳戶內 ,於105年9月26日自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 幣800萬元及揚明公司富邦華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揚明公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匯款 人民幣2,000萬元至寧波天一公司帳戶內,於105年9月27 日自揚明公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 共計人民幣6,800萬元至寧波天一公司帳戶內。又寧波天 一公司旋於105年9月23日、26日、27日分別以寧波天一公 司帳戶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2,800萬元、350萬元至原



證4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戴佳瑀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且 被告蔣清明為避免前揭資金調度遭主管機關或簽證會計師 察覺,刻意指示戴佳瑀於105年9月底會計報表截止日前之 105年9月28日,由寧波天一公司帳戶將人民幣6,800萬元 匯至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亦未於必翔公司依法申 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內揭露上開事項。
  ⒊105年10月以借貸名義挪用揚明公司人民幣1億5,000萬元( 下稱丙事件):
   被告蔣清明於105年10月8日、9日、10日指示戴佳瑀自揚 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6 ,000萬元及7,000萬元,合計人民幣1億5,000萬元至寧波 天一公司帳戶。又寧波天一公司旋於105年10月8日以寧波 天一公司帳戶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原證4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之戴佳瑀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又為避免前揭資金調 度遭主管機關或簽證會計師察覺,於105年12月23日自寧 波天一公司帳戶匯款人民幣9,000萬元至揚明公司中國建 設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5,000萬元、於 105年12月27日匯款人民幣1,000萬元至揚明公司富邦華一 銀行帳戶,共計人民幣1億5,000萬元。
  ⒋106年1月以借貸名義挪用揚明公司人民幣1億7,000萬元( 下稱丁事件):
   被告蔣清明於106年1月4日、5日、9日及18日,指示戴佳 瑀自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5,000 萬元、1億1,000萬元、8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人民幣共 1億7,000萬元至寧波天一公司帳戶。嗣於106年3月10日會 計師林桓昇、楊樹芝詢問被告蔣清明106年1月間,揚明公 司將人民幣1億7,000萬元匯至寧波天一公司之資金用途等 情,被告蔣清明始於106年3月29日及3月30日,自寧波天 一公司帳戶分別匯回人民幣共1億7,000萬元至揚明公司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內。
(三)被告蔣清明戴佳瑀有上開以投資及借貸名義挪用揚明公 司資金之行為,除未於系爭財報及附註中揭露該等重大交 易事項,且被告蔣清明已於106年4月10日坦認揚明公司於 乙、丙、丁事件中借貸之對象並非寧波天一公司,而係臻 易驅動有限公司(下稱臻易公司),致系爭財報顯有虛偽 不實情事,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系爭財務報告係允當 忠實表達財務狀況,被告蔣清明、伍必翔、戴佳瑀、李傳 麒及王培仁黃寬模於109年6月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



案。本件遲於109年6月22日始有媒體揭露系爭財報不實之 具體事實,然被告必翔公司已先於106年5月16日對外公告 無法遵期提出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後於106年5月18日遭 證交所為停止買賣之處分,更於107年1月2日因無法提出1 06年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終止上市。基此, 於109年6月22日媒體揭露財報不實事實時,被告必翔公司 已無股價得以反應之,惟被告必翔公司無法遵期提出106 年第1季財務報告,係因被告蔣清明戴佳瑀等人以甲、 乙、丙、丁事件挪用揚明公司資金之行為造成系爭財報有 不實之情所致,後被告必翔公司之股票更因此被命停止交 易,最終下市,致本件授權投資人無法在證券交易市場正 常買賣被告必翔公司之股票,則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之損 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備損失因果關係。
(四)原告依下述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被告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 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李傳麒分別為發行被告必 翔公司股票之公司、公告系爭財報之董事或獨立董事、或 於財報上簽章之財會主管,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範主體,系爭財報內容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則負無 過失責任之被告必翔公司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原告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須自行 舉證渠等有何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有何正當 理由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始能免負賠償 責任。
  ⒉另被告等11人均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範之責 任主體,而系爭財報內容隱匿被告蔣清明等人私自挪用揚 明公司資金、不合營業常規之掏空公司資產交易等情事, 亦屬本條規定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況且本條 亦不限於故意,尚包含過失責任在內,故被告等11人自均 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授權投實人 所受損害負賠償貴任。
  ⒊又被告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模王明 勝、沈志成為被告必翔公司之董事即當然負責人;被告鄧 元昌、李傳麒則為被告必翔公司之財會主管即職務範圍內 負責人,惟其等竟編製、通過並公告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 ,核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等法令,並致使原 告授權投資人買進或繼續持有被告必翔公司之股票而受有 損害。從而被告必翔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28條規定,與被告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李傳麒等人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蔣清明指示戴佳瑀以投資、借貸等名義,私自挪用揚 明公司資金,被告蔣清明竟未於系爭財報中揭露上情,而 通過並公告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導致投資人誤信系爭財 報內容後買入或繼續持有被告必翔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 則上開行為即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投資人之 行為,被告蔣清明戴佳瑀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原告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蔣清明 斯時為被告必翔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其執行編製並公 告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之職務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 依最高法院法人實在說理論,自應視為被告必翔公司之侵 權行為,故被告必翔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原告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等11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等規定,應認被 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授權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五)茲就損害賠償之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件得主張損害賠償之善意買受人,係指於系爭財報之公 告日後至停止交易日期間,因誤信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而 買入被告必翔公司股票,經扣除於前開期間內賣出被告必 翔公司股票所獲利益後,仍受有損害者。依前揭說明,被 告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財務報告涉有虛偽不 實之情事,其不實影響期間,係自105年第2季財報公告日 之翌日即8月16日起(105年第2財報公告上傳日期為105年 08月15日,原證24)至106年5月17日(即停止交易被告必 翔公司股票之日的前一日),因此,有關本件財報不實之 善意買受人受理範圍係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7日 止期間買入被告必翔公司股票,經扣除於前開期間內賣出 被告必翔公司股票所獲利益後,仍受有損害者。而授權人 於被告必翔公司不實財報期間買入該公司股票時,係以遭 扭曲之不實價格買入,其損害於斯時已發生,而以「授權 人買入價格與不實財報期間內被告必翔公司股票真實價格 之差額」為據計算損害,又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若 有以遭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扭曲之價格賣出被告必翔公司 股票而獲得利益者(不論該等股票是否係於不實財報期間 内買入),其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則與前開損 害作損益互抵。又前揭真實價格應擬制為17.3元,蓋本件 之不法情事雖遲至109年6月22日始經媒體揭露,惟被告必 翔公司自106年5月18日起已停止交易,另於107年1月2日



下市,故本件不法情事之揭露亦無法對被告必翔公司股價 造成影響,而應以停止交易前一日即106年5月17日被告必 翔公司收盤價擬制計算,即以17.3元作為真實價格。準此 ,以前揭方式計算後,附表乙-1(105年第2季)善意買受 人之求償總額為80,649,681元;附表丙-1(105年第3季) 善意買受人之求償總額為8,936,359元;附表丁-1(105年 第4季)善意買受人之求償總額為2,804,919元。  ⒉本件得主張損害賠償之善意持有人,係指於系爭財報公告 前即已持有被告必翔公司股票,且於系爭財報公告後因誤 信系爭不實財報內容而繼續持有該股票,直到財報不實資 訊揭露後始賣出或現仍持有該股票者。依前揭說明,105 年第2季財報公告前已買進必翔公司股票者,而於106年4 月1日(105年第4季財務報告公告翌日)起至109年6月22 日(即系爭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前最後交易日,參原證24) 止,因誤信系爭財報而繼續持有被告必翔公司股票未賣出 ,嗣於109年6月23日即系爭財報不實消息揭露日翌日後始 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被告必翔公司股票之人為附表甲-1所示 李寶君李漢卿尤阿雲等3人。若善意持有人於財報不 實資訊揭露後賣出其原持有之被告必翔公司股票,若賣出 價格低於真實價格,則以真實價格及實際賣價之差額計算 其所受損害,如賣出價格高於真實價格,則善意持有人尚 無受有損害。若善意持有人於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迄今仍 未賣出原持有之被告必翔公司股票,則以真實價格與善意 持有人持股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所受損害。又本件真實價格 為17.3元,而被告必翔公司之股票於106年5月18日起停止 交易,已無交易價值,故善意持有人之持股價應為0元, 每股之損害金額以17.3元計算。準此,以前揭方式計算後 ,附表甲善意持有人之求償總額共計15,708,400元。(六)綜上,被告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公布之財務 報告有虛偽不實情事,致61名投資人受有損失,依證交法 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爰 聲明:
  ⒈被告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 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李傳麒及被告蔣清明於繼 承被繼承人戴佳瑀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甲-1所 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⒉被告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



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及被告蔣清明於繼承被繼承 人戴佳瑀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乙-1所示之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⒊被告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 模、王明勝沈志成李傳麒及被告蔣清明於繼承被繼承 人戴佳瑀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丙-1所示之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序號1 至序號18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序號19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受領之。
  ⒋被告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王明 勝、沈志成李傳麒及被告蔣清明於繼承被繼承人戴佳瑀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丁-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 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
  ⒌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 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必翔公司、伍必翔辯稱:
  ⒈被告必翔公司有關揚明公司匯款與寧波富邦物流公司及寧 波天一公司等重大交易事項皆已揭露於系爭財報,並無任 何隱匿情形,不符合證交法第20條之1資訊不實賠償責任 要件。被告必翔公司及被告伍必翔並未持系爭財報進行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行為,故原告以證交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必翔公司與被告伍 必翔負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蔣清明之主觀上是否確有故意參與而導致被告必翔公司系 爭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必翔公司需負上揭 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憑採。
  ⒉系爭財報業將揚明公司與寧波富邦物流公司與寧波天一公 司間交易如實揭露於系爭財報,已如前開所述,依上說明 ,當無所謂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情,原告僅以未經法院審 理及判決所確定之系爭起訴書所述内容,遽爾認被告必翔 公司未於系爭財報揭露相關交易事項而有不實之情,實難



謂其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逕稱本件投資人 之交易與系爭財報間有因果關係,繼而主張被告必翔公司 與被告伍必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另原告固主 張被告必翔公司無法遵期提出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係因 被告蔣清明戴佳瑀以投資及借資名義挪用揚明公司資金 之行為造成系爭財報有不實之情所致,後被告必翔公司之 股票更因此被命停止交易,最終下市,故本件授權投資人 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亦具備損失因果關係云云。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必翔公司無法提出106 年度第1季財報、停止交易及下市與被告蔣清明等人所為 ,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徒憑自行臆測即逕稱有損失 因果關係,自非可採。況自系爭財報揭露時起至相關重大 訊息公布時止,期間被告必翔公司股價並無發生顯著大幅 波動情形,其股價係自106年5月3日起始一厥不振,此有 該公司之股價歷史行情表可稽。由事足見,被告必翔公司 於系爭財報揭露並事後發布重大訊息其子公司揚明公司與 寧波富邦物流公司及寧波天一公司間之交易事項,相關資 訊並未造成被告必翔公司股價下跌結果及重大營運變更情 形,足證投資人並無以不實價格買入股票之情,是本件授 權投資人縱有因被告必翔公司股價下跌及下市而受有投資 之損害,此與系爭財報及其內容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
(二)被告蔣清明辯稱:
  ⒈就揚明公司於105年6月為投資寧波新能源公司將人民幣2,0 00萬元匯予寧波富邦物流公司,以及於105年9月、10月及 106年1月分別將人民幣6,800萬元、1億5,000萬元及1億7, 000萬元之借貸款匯予寧波天一公司之情形,皆已如實於 被告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至第4季之財務報告中揭露,核 無起訴書所載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之情 事。原告並未就被告有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時, 為虛偽、詐欺或故意遺漏等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盡舉證責 任,自不得請求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損害賠償。 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盡舉證責任,其 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殊無足採。原告應 就各授權人買入系爭股票係善意及具有交易因果關係盡舉 證之責任。被告必翔公司股價於106年5月大幅下跌係因受 大陸政策影響導致公司營運不佳,各投資人原本因為看好 被告必翔公司之發展而投入資金購買公司股票,嗣因大環 境政策影響、公司營運績效問題而使得股價下跌,此種因 投資判斷錯誤而導致之投資失利情形大有所在,投資人本



應自負盈虧,此即所謂投資人自己承擔投資風險之投資人 自己責任原則。原告並未就各授權人之損害及金額與被告 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前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4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規定為由,請求賠 償該案授權人於103年5月2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所受損害 ;現復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1為由 ,請求賠償本案授權人於105年8月16日至106年5月17日間 所受之損害,二案之請求期間於105年8月16日至105年12 月31日間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授權人一次買賣股票行為僅 有一個損害,僅是損害金額之計算,因不同法規有規定不 同計算方式而已,不應准予授權人重複求償而使其獲得超 額利益。是以就本案原告主張之期間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重複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金發王明勝沈志成辯稱:
  ⒈大陸揚明公司董事會製作之105年度第二、三及四季財報 係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恆昇會計師及陳蓓琪會 計師核閱及查核後,再提供予母公司即必翔公司委請相同 之會計師編製必翔公司與子公司大陸揚明公司之合併財報 ,而系爭第二及第四季財報不惟確已在該兩季合併財報 中充分揭露大陸揚明公司資金貸與之情形,且亦經證人即 簽證會計師林恆昇於111年8月16日到庭作證屬實,苟由大 陸揚明公司製作提供予母公司稽核人員之105年6、9、10 、12月之資產負債表中均無系爭資金貸與他人之記載乙節 觀之,足認大陸揚明公司提供予林恆昇會計師及陳蓓琪會 計師核閱之各項財會資料及第三季之財報亦應無此記載, 從而大陸揚明公司既未提供系爭6,800萬人民幣資金貸予 他人之財會資料或載有借貸此事實之財報予簽證會計師核 閱及必翔公司編製合併財報,則必翔公司於編製105年度 第三季之合併財報時,自不可能揭露系爭6,800萬元人民 幣貸予他人之事實。故倘大陸揚明公司提供予母公司編製 之財會資料或製作之財報存有隱匿而致母公司未於合併財 報中揭露時,依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七 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當應由大陸揚明公司之董事 會及監事與簽證會計師負責,悉與身為必翔公司獨立董事 或董事之被告等三人無關。況上開揚明公司於105年第三 季匯予大陸寧波天一公司之款項根本未經該公司董事會及 母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原告認必翔公司有編製大陸子公司 財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真實負責,顯與上開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有違,依法實無理由,殊 不足採。
  ⒉必翔公司105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之合併財報並無原告所指 不實,而第三季之合併財務雖就子公司即大陸揚明公司曾 遭不法挪用人民幣6800萬元未予揭露,然子公司所提供予 母公司稽核人員每月之資產負債表均載明無此情事,簽證 會計師亦未發覺,嗣經被告沈志成王明勝黃金發等三 人發現後,隨即於106年3月27日發函予必翔公司及簽證會 計師,並請渠等依法處理,而簽證會計師亦於105年第四 季之合併財報附註十一及附註十三中予以充分揭露,並補 充揭露第三季大陸揚明公司遭不法挪用6800萬元人民幣一 事,故確無原告所指不實及故為隱匿未予揭露之情事。  ⒊被告3人於平日除均要求必翔公司稽核人員按月提供內控稽 核報告供審核外,並於審核必翔公司各季合併財報時亦均 會請稽核主管、財務長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到場一一 垂詢,並比對相關資料是否符合法令。甚者,被告一發現 揚明公司有於106年1月間不法挪用1.7億人民幣後,隨即 於106年3月27日去函必翔公司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要求渠 等依法處理,且於106年3月30日必翔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強 力要求收回遭不法挪用之1.7億人民幣及請簽證會計師事 務所派人至大陸寧波之銀行查證及依法充分揭露,故除確 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揚明子公司所提供之財報或財會資 料為真實外,且足認被告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法應毋庸負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而該合併財報於106年3月31日上傳後,直至32天後即106年 5月3日必翔公司之股價始開始下跌,顯見兩者之間根本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委託投資人 之損失與其所指未揭露然已收回之大陸揚明公司遭短暫挪 用之資金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殊難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況戴佳瑀伍蔣清明隱瞞大陸揚明公司第三季三次不 法貸與大陸天一公司之6800萬人民幣之期間僅分別為5日 、2日及1日,經簽證會計師林恆昇於111年8月16日到庭證 稱對必翔公司之財務並無重大影響,客觀上,縱有原告所 指未揭露之情事,亦根本不足以影響必翔公司之股價。  ⒌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31日上傳之105年第四季財報已充分揭 露原告所指揚明公司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擅自挪用然已收回 之資金之情事,斯時原告及其委託人應已知悉其損害金額 及加害人為何人,且至遲於106年6月28日必翔公司召開股 東會承認系爭必翔公司105年第四季之合併財報時即已知 悉加害人及受損金額,然其卻遲至110年5月27日始提起本



訴,其間已近4年,渠等之請求權早罹2年之時效期間,被 告3人爰依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⒍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2、4、6、7、8、9、10、16、18、19 、20、21、22、23、26、29、30、31、32、38、39、46、 47、48、50、53、56及61等29位投資人係於106年3月31日 必翔公司105年第四季合併財報上傳後始買進必翔公司之 股票,而上開上傳之合併財報既已充分揭露大陸揚明公司 遭不法挪用且已追回之資金之訊息,渠等自不可能信賴不 實財報而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受害,依法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而無疑。
  ⒎退萬步言,必翔公司105年度第四季財報附註十一及附註十 三確已充分揭露大陸揚明公司不法挪用資金之明細,並於 106年3月31日上傳,而必翔公司之股票至106年5月3日起 始開始下跌,其間尚有32天可出脫持股避免損害,原告受 託投資人捨此不為,顯具重大過失,至少應付95%之責任 ,故倘認被告等仍有賠償之責,請求依民法2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95%之賠償責任,餘5%再由應負責之其餘被告按 應負之比例負責。
(四)被告王培仁辯稱:由於會計及財務並非被告王培仁之專業 ,故被告王培仁以被告必翔公司董事之身分審核被告必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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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