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16號
SCDV,110,重訴,21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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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

法定代理人 周嘉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 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複 代 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新竹市○○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其中新竹市○○段000-4⑵、000-4⑷、000-4⑹、000-7⑴、000-7⑵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5、8、9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查原告起訴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本院卷2第1 9頁),足認原告本於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本院自有審判權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所提本件訴 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見本院卷1第347至348頁),並無 理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日治時期新竹郡 ○○街○○段000-2、000-3、112-1及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於民國22年2月24日、23年4月5日因屬河川敷地,為閉鎖登 記,嗣因部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面積範圍土地浮覆(下合稱 系爭浮覆地)而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再 參以系爭土地部分業經編配為新竹市○○段(下同)000-4、0 00-7、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 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浮覆後,其中000-4、000-7地號土地 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 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1第343至344頁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上開土地為其所管理,為輔助被告 ,於000年1月2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2第65至66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參加人原法定代理人為許鉦漳,嗣變更為陳文瑞,經新任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000年1月14日院授人 培字第0003024138號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95至104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日治時期名為「祭祀公業周東興」,於100年10月24日 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系爭土地於22年2月24日、2 3年4月5日因屬河川敷地,為閉鎖登記,嗣因部分浮覆而回 復原狀,政府機關未曾為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當然回復為 原告所有。然原告前委請訴外人石○○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登 記未獲同意。而系爭土地部分浮覆如附表編號1、3、4、6、 7所示各該面積範圍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8年2月 5日;如附表編號2、5、8、9所示各該面積範圍土地,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9年10月16日,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被告及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其 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於時效期間內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浮覆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㈡系爭浮覆地現況雖部分作為台68號快速道路使用,然該等土 地物理上浮覆後,依照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土地 所有權乃當然回復,不因屬土地法第14條第5款現作為公共 道路使用之規定而受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 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周東興」與原 告名稱不符,難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由舊式土 地登記簿尚難看出其原土地權利範圍。
 ㈡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採強制登記制,是若將土地法第12條 所有權消滅之意解釋為所有權停止,將導致產權不明,無從 進行地籍管理與交易,自當造成國家土地產權管理制度之嚴 重漏洞,故原告關於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之主張,顯 於法不合。況且,系爭浮覆地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第57、55、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 、73、84條之規定,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當然發生 失權效果,原告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
 ㈢系爭土地係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原告從未依 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登記, 故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又縱認系爭土地部分已經浮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編定為新竹市○○段地號土地,然土地浮覆必須經過 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公告程序,方能編定新的地段地號,系爭 浮覆地早於76年間即位在河川線範圍外,則原告之回復請求 權自斯時即可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除答辯要旨同被告外,另補充: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登記資料僅記載業主、土地編號,看不出權利範圍。又參考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 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目前供做道路使用,是原告請求回復 土地所有權,自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此外,比對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3日新地湖測字第0000009850號、000 年3月4日新地測字第0000001692號函分別所附之土地浮覆測 量圖(見本院卷1第337頁、卷2第77頁),其中就988-4地號 土地部分有記載上之差異。又觀諸109年3月2日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2第155至157頁)所載之會勘地點,除988-4、995 地號土地外,其餘地號土地均未記載於會勘紀錄中,故新竹 市地政事務製作前揭土地浮覆測量圖時,究否曾到現場進行



會勘,容待釐清。再者,上開土地浮覆測量圖說明三、均記 載「依本所109年2月24日新地測字第1090001401號函附會勘 記錄辦理」,則依經驗法則,於109年2月24日函所附之會勘 紀錄,其會勘時間應在109年2月24日之前方屬合理,時序上 顯有疑慮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12至313頁): ㈠祭祀公業周東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22至23年 間,因屬河川敷地,登記簿閉鎖登記(見本院卷1第45至59 頁、卷2第237至246頁)。
㈡000-4、000-7地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見本院卷1第33至43頁)。
 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出具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 該圖所示未登錄地B 、D 、F 、G 範圍,依序為現今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第337 頁、 卷2第77頁)。
㈣依原告提出原證6所示空照地籍圖,系爭土地上現況部分為68 東西向快速道路及公道五路4段柏油路面(見本院卷2第63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周東興是否為同一 人?如是祭祀公業周東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何? 1.原告主張其為日治時期之祭祀公業周東興,於100年10月24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法 人登記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民禮字第00003 92638號函檢送原告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1第11 3至334頁),細繹原告之沿革資料,其陳明早於日治時期發 起祭祀,為後代子孫紀念祖先,並謀同宗之誼,因此共同商 議購買土地,創設「祭祀公業周東興」(見本院卷1第127頁 );另有其於設立登記前以「祭祀公業周東興」名義登記之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1第161至171頁),且為被告、參加人形式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10、175頁),自堪信為真。是日治時期 祭祀公業周東興之權利自同歸屬於原告。
 2.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業主欄位,僅記載祭祀 公業周東興等節,有該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 5至59頁),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土地當時所有 權人只有祭祀公業周東興一人,權利範圍應為全部,復有該 所109年7月1日新地登字第1090005010、1090005011號函、0 00年11月18日新地登字第0000009526號函及檢送土地登記簿



為憑(見本院卷1第61至68頁、卷2第237至246頁),足認祭 祀公業周東興於日治時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全部無 誤。
 ㈡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 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而 係僅所有權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 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 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 意。 
 2.系爭土地現況部分原湖澤或河水退去,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參考申請浮覆回復登記人及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以相同 比例尺圖籍,套繪日治時期地籍圖與重測前後圖籍套疊,編 定附表及附圖各該編號所示各該面積範圍土地等情,有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000年3月4日新地測字第0000001692號函及該 所歷次函覆或原告提出之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或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會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9、337頁、卷 2第75至79、151至157、203至204、221至227頁、卷3第31頁 ),再參以依最近之105年頭前溪河川線位置,系爭浮覆地 已劃出頭前溪河川區域外,除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外,復 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000年9月22日水二管字第000530 572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2第159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部分已浮覆,依前開規定應當然回復原所有權,要屬可 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應有理由 。 
 3.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既為原告所有,嗣 雖成為河道致所有權消滅,惟現已浮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現所有權人卻登記國有,自對於原告 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浮覆地之所 有權登記,亦有理由。




 4.被告及參加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 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 法第1條亦有明文。是土地縱為河道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 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 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 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被 告或參加人復未提出系爭浮覆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 購之證據資料(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 屬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參照),是原告自始未曾終局 喪失對系爭浮覆地之權利,其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原狀 ,不因現已登記國有而消滅。是被告及參加人所辯,難認有 據。 
 ㈢原告上開請求權行使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及因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5款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規定而受妨礙或消滅? 1.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 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部分早於76年間為浮覆,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系爭浮覆地係分別 於98年2月5日、109年10月16日登記國有,於斯時方有原告 對於該等土地所有權行使遭妨害之情事發生,是原告請求塗 銷該登記之請求權應自登記國有時起算,迄今尚未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2.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 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 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 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土地縱為 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 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 利行使受限制而已。是縱然系爭浮覆地部分已為公眾通行道 路,並無礙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之請求權行使。六、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周東興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現該等 土地已因浮覆而所有權當然回復。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前段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將該等土地前辦理土地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 編號 日治時期 段名地號 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期 (民國) 管理機關 1 新竹郡○○街○○段000-2 000-4(2) 86 98年2月5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市政府 2 0000 407 109年10月16日 被告 3 新竹郡○○街○○段000-3 000-4(4) 298 98年2月5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市政府 4 000-7(1) 69 98年2月5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 5 0000 95 109年10月16日 被告 6 新竹郡○○街○○段112-1 000-4(6) 311 98年2月5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市政府 7 000-7(2) 24 98年2月5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 8 0000 90 109年10月16日 被告 9 新竹市○○段 112-2 0000 308 109年10月16日 被告
附 圖(同本院卷3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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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