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0年度,17號
SCDV,110,重勞訴,17,2023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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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羅福明
彭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張宏彬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鄭哲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福明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給付原 告彭鵬漢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1 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原告羅福明彭鵬漢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依 序各提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壹拾捌萬壹仟 參佰捌拾柒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 肆佰伍拾元、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依序各為原告羅 福明、彭鵬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依序各為 原告羅福明彭鵬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福明彭鵬漢二人於起



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羅福明新臺幣(下同)87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59,770元至 原告羅福明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鵬漢 1,13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70,694元至原告彭鵬漢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嗣原告二人經多次變更請求金額後,最後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福明48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4 9,480元至原告羅福明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彭鵬漢61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52,853元至原告彭鵬 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17-318、337頁)。經 核原告二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均與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以准許。至 起訴時原先另外三位原告即黎志豐、朱世綸黃德成,已於 本件訴訟中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87、489 -490頁),則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福明自92年4月2日起、原告彭鵬漢自89年7月10日起於 被告公司任職,均負責協助操作吊車、堆高機等起重機械, 原告平日上班時間為7點至12點、13點至17點,已超過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1小時以上,且原告至少每月一次之周六上午須出勤輪 班4小時 ,惟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均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 規定,就原告平日每日至少1小時加班及每月至少4小時之休 息日延長工時部分,給付原告加班費,是原告爰依勞基法第 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自105年5月至110年6月 止之加班費,其中原告羅福明為378,923元【計算式為:依原 告羅福明之出勤紀錄表(即被告之附件6)所示出勤工作時 間,並依其之薪資明細表(即被告之附件2、附件5)所列「 所得總額」項目為基準加以計算,計算式詳原告變更聲明暨 準備三狀之附表8】、原告彭鵬漢為435,191元【計算式為: 依原告彭鵬漢之出勤紀錄表(即被告之附件6)所示出勤工 作時間,並依其之薪資明細表(即被告之附件2、附件5)所 列「所得總額」項目為基準加以計算,詳原告變更聲明暨準 備三狀之附表9】。又原告二人於被告任職期間均已達15年 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每年約有20天之特別 休假,然被告卻至多僅給予一年5天之特別休假,已違反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且未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原告特休 未休折低工資,因原告羅福明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 1日止,尚有特休未休日數77天,原告彭鵬漢自105年5月26 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尚有特休未休日數109天,是原告爰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福明特 休未休折抵工資110,999元、給付原告彭鵬漢特休未休折抵 工資180,800元(計算式:詳如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之附 表8-1、附表9-1)。另被告自原告二人受僱時起,即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原告二人之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 戶,原告二人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提繳原告羅福明自94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勞工退休金 提撥差額249,480元(計算式:依原告羅福明之薪資明細表、 出勤紀錄表、特休休假紀錄表為計算,詳原告變更聲明暨準 備三狀之附表8)、原告彭鵬漢自95年2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 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252,853元(計算式:依原告彭鵬漢之薪 資明細表、出勤紀錄表、特休休假紀錄表為計算,詳原告變 更聲明暨準備三狀之附表9)。
㈡、被告雖稱依其附件2、5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中「補助金A 」即平日加班費、「補助金B」即休息日加班費、「不休假 代金」即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已給付原告而未積欠原告加 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惟被告係長期未經原告二人同意 ,擅自將應給付予原告之部分薪資,挪移列為薪資明細表上 之不休假代金、補助金A或補助金B等免稅所得項目中,故縱 使薪資明細表之薪資結構,列有不休假代金或補助金A、補 助金B之項目,因該等金額實際上係原告原本正常工時工資 之一部分,被告自未付上開加班費及特休未休折抵工資予原 告。何況原告羅福明自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原告彭鵬 漢自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均有至少平日加班1小時及 每月休息日加班4小時,然依附件2、5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薪 資明細表所載,被告却均無給付原告二人補助金A、補助金B ,另原告羅福明自107年5月後、原告彭鵬漢除105年11月至1 06年10月外之期間,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被告亦均無 給付不休假代金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加班費及 特休未休工資,即屬不實,且被告就原告之平日1小時加班 ,亦無規定加班申請制,亦否認兩造間曾有變形工時之 約 定。被告雖另稱自107年起,給予原告上午、下午各30分鐘 休息時間,故扣除該合計1小時休息時間之工時後,不需再 給予原告平日1小時加班費即補助金A云云,惟被告事實上並 未給予原告上、下午各30分之休息時間,且原告平日每日工



作時間係7時至17時,中間除中午用餐時間1小時屬休息時間 外,其餘均屬工作時間或待命時間,均在被告之指揮、監督 下,即使工作提前結束,亦不得先行下班或休息,每日工作 時間已達9小時,即為至少延長工時1小時。又被告未向原告 說明薪資明細表上「不休假代金」之意義及計算方式,且將 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扣減之特休假天數記載於原告之薪資明 細表中,致不熟悉勞動法令之原告,無法得知實際上能請休 之特別休假日數而無法休畢法定特休假,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特休未休折抵工資,自屬 有據。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福明489,9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繳249,480元至原告羅福明勞工退休金專戶;2、被告 應給付原告彭鵬漢61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52,853元至原 告彭鵬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就上開提繳退休金以外之 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基於經營需要,先前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自90年1月1日 起實施四週變形工時,並於各地廠區之勞資會議中,多次對 包含原告二人在內之員工重申被告之薪資結構,並與原告二 人簽訂如附件8所示之勞動契約,於上開勞動契約第6條亦約 明實施變形工時,原約定周一至週六每日7小時,上班時間 為8時至17時,上午及下午各休息30分鐘,中午休息1小時, 每日7時至8時為固定加班,被告均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嗣於105年間,正常工時改為週一至週五每日7小時,正常上 班時間為8時至17時,每日7時至8時為固定加班,上午及下 午各休息30分鐘,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並均已以薪資明細 表上「補助金A」名義,給付員工此每日1小時加班費,另週 六工時調整為8時至14時30分,上午休息30分鐘,中午休息1 小時,被告亦均已以薪資明細表上「補助金B」名義,支付 員工週六工作時之加班費。嗣於106年1月1日經勞基法施行 新制工時制度後,正常工時修正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 被告之員工上班時間改為7時至17時,上午及下午各休息半 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並因應勞基法新制,取消作為平日 加班費之補助金A,並於106年1月7日召開勞資會議向被告員 工說明正常工時、工作規則之調整,原告亦有出席上開會議 ,可見原告二人均知悉被告已就工作時間及補助金A為調整 。又被告公司依其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已設有加 班申請制,被告之員工若因工作需要加班時,應先填寫加班 申請單,經主管核准後,依實際加班時數據以申請加班費



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起,每一個工作日上午及下午各0.5小 時之休息時間,均未休息在工作,有延長工時加班1小時云 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未舉證其有依被告工作規 則事先提出申請並獲准之事實,則原告稱其自106年起每一 工作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而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均1小時之加 班費,即屬無據,另就原告主張之週六加班部分,被告既已 於付薪時,以薪資明細表上之「補助金B」之加班費,  如數支付予原告,亦無積欠原告此部分加班費之情事。㈡、又被告就全體員工之特休天數,已與全體員工約定就其各自 依勞基法所規定得享有之特休天數,實際給予之天數至多為 1年5日,其餘天數則折抵為工資,並以不休假代金之項目隨 同薪資一併發放,原告任職於被告處均已多年,其等之薪資 明細表上亦均已列載有「不休假代金」此項目之支付,然原 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就上開特休假之約定表示異議, 應認其知悉且同意上開特休假之約定,是以被告既已依勞基 法規定及兩造上開約定給予原告特休未休折抵工資,並無積 欠原告,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被告已依勞退條例之規定 ,悉數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足額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明知其 薪資明細表上之「補助金A」、「補助金B」,係被告給付其 之平日延長工時1小時、週六加班時之加班費,薪資明細表 上之「不休假代金」,為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 然原告却仍將薪資明細表上上開之「補助金A」、「補助金B 」、「不休假代金」,納入作為其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之範圍 內,並以薪資明細表上「所得總額」欄之金額,據以計算及 請求被告業已如數給付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已有套套 邏輯、重複計算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亦違反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特別休假工資係以正常工時工資計 算之規定,均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彭鵬漢自89年7月10日起、原告羅福明自92年4月2日起, 於被告公司任職,均負責協助操作吊車、堆高機等起重機械 ,目前均仍在職中,原告彭鵬漢、羅福明並分別於101年12 月28日、102年1月18日,各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不定期契 約),此亦有該二份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23-233頁)。
㈡、原告二人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為7時至17時,中午用餐即休息 時間為1小時,每個月至少有一個週六需輪值加班4小時。㈢、被告對於原告所列特休未休天數,即原告所提附表8-1、9-1



之天數,即其中原告羅福明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 日止,有特休未休日數共77天,原告彭鵬漢自105年5月26日 起至110年7月9日止,有特休未休日數共109天,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25、327、337-338頁)。㈣、原告對於被告所提附件2、附件5原告之薪資明細表、附件6原 告之出勤紀錄表、附件7原告之員工請假資料表之形式真正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是否有 短付原告二人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6月份為止,平日週一至 週五,每日加班1小時,及每月1個週六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 如有,其數額為多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折算 工資,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多少?㈢、原告請求被告 應提撥原告羅福明自94年7月起110年6月止、原告彭鵬漢自9 5年2月至110年6月止之退休金差額,至其二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有無理由及應提撥之數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
㈠、被告是否有短付原告二人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6月份為止, 平日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1小時,及每月1個週六加班4小 時之加班費?如有,其數額為多少?
1、經查:
⑴、自105年5月起至12月份止,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正 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7小時,其中每日7點至8點之1小時 為加班,且自105年5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原告均有在各 如原告附表8(就羅福明)、附表9(就彭鵬漢)所載之日期 (見本院卷二第269-270、第277-278頁),每月之一個週六 加班4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在。⑵、至就原告主張其等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6月份止,平日週一 至週五,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 上。經查,被告辯稱其前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自90年間起實 施四週變形工時,且與原告二人各於101年、102年間,簽訂 如其附件8所示之勞動契約,於上開勞動契約第6條,均已約 明實施變形工時,且其中於105年間,正常工時係為週一至 週五每日7小時,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每日7時至8時 為固定加班,上午及下午各休息30分鐘,中午休息1小時, 被告並以薪資明細表上「補助金A」名義,給付員工週一至 週五每日1小時加班費乙節,已據其提出附件8與原告二人簽 訂之勞動契約影本,及被證三之變更前後薪資明細表及對照 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3-233頁、卷三第35-36頁 ),而觀以上開勞動契約第6條,確均已載明「本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實施變形工時,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為七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不列入工作時數…」 (見本院卷二第224、230頁),原告二人亦均有在上開勞動 契約書之末尾簽名。再參以原告二人簽立上開契約書時,均 已在被告公司任職多年,且其等對自身在勞雇關係之權益, 應會有相當之重視及了解,衡情,其等應無不知被告當時係 在實施變形工時,及其等係在對契約書之內容,全然不知及 未了解之情況下,即予以簽立該等勞動契約之理,是以被告 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憑。又查,被告主張自106年1月1日起 ,因勞基法施行新制工時制度後,其公司之正常工時修正為 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其員工之上班時間為7時至17時,並 延續先前上午及下午各休息半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之情況 ,員工已無每日固定加班1小時,故員工薪資明細表上已無 補助金A該項目,且就上開情形,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月7日 勞資會議時,向包括原告等被告公司員工予以說明、告知, 且其公司已實施加班申請制等情,已據其提出被證1被告於1 06年1月7日勞資會議說明工作規則變更之照片及簽到表、附 件10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45- 484頁),而上開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1條,亦確已載明 員工正常工時為每日不得逾8小時,週一至週五正常工時為7 點至17點,午休時間12點至13點,休息時間上午、下午…各 休息30分鐘,均不列入工作時間,另第23條亦規定員工加班 ,須事先提出申請及事後補登申請(見本院卷二第472-473 頁)。原告二人固均經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到庭證述提及被 告公司並無予其等上下午,各休息30分鐘,而係均在工作或 待命狀態,且被告公告員工上下午各休息30分鐘,係本件起 訴後始為之,且僅係為應付本件訴訟所為,故不應扣除此部 分合計1小時之工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6-370頁),惟查 ,原告羅福明亦證稱表示:每日7點上班,5點下班,中間12 點到13點是我們休息時間。上下午休息半小時,是本件我們 起訴之後,公司才公告出來說上下午各休息半小時,上午9 點多到10點之間,下午2 點到3 點之間;公司公告上下午各 休息半小時,好像是去年8、9月;沒有工作的時候,在辦公 室也是要待命,也不能隨便跑,但是是有自己坐著在休息, 但是不能走出工廠;所以出去工作時,我們要把今天的貨做 完,才能休息,在工地休息,等大家做好,我們才坐大巴回 公司;是有時候有休息,休息的時間不見得是公司規定的9 點到10點,下午2 點到3 點之間,但是有時候也完全都沒有 休息,如果工作忙碌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357頁 ),而原告彭鵬漢亦證稱:公司最近這1、2年公告上下午可



以休息30分鐘;有規定,早上10點到10點半,下午2 點多或 3 點多休息半小時;就是我們坐在自己的位置上沒有跑出去 ,是緊急待命的情況下,我們也沒有完全的休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63、365頁),可見其二人亦均證稱在白天工作時 ,於非中午休息之時段,仍有休息之時刻。
⑶、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惟 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 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就勞 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 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 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 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 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 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是 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 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以工 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 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 上易字第6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二人於101、102年間 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既已約定用餐及休息時間不列入工 作時數,此所指之休息時間,即係指上、下午之各休息30分 鐘之時間,而非指中午用餐一小時之時間,此從被告附件10 之工作規則第21條之規定內容亦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72 頁),是被告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中,既已明定勞工於上 、下午各得休息30分鐘,且不計入工時,應可據以推翻勞工 出勤打卡紀錄之工時認定。原告雖到庭證稱其等於週一至週 五上、下午工作期間,均無休息,且一直在待命或工作中云 云,惟原告所為證述與其自身利益及利害關係攸關,依經驗 法則,實難以期待其等之證述,無偏頗原告自身之情形,故 其等該部分之證述,難遽以採信。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 證其等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6月為止,於週一至週五每日上 、下午,均無各休息30分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等於此段 期間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並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云云,即 無理由。
⑷、依上所述,可知原告二人自105年5月起至12月底止,確有於 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1小時,另於105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 ,有在各如原告附表8(就羅福明)、附表9(就彭鵬漢)所 載之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69-270、第277-278頁),每月之



一個週六加班4小時之事實。至就原告上開之加班,被告有 無短付其加班費部分,被告辯稱其均已依序就原告平日每日 1小時及每月1個週六4小時之加班,各以補助金A、補助金B 名義足額給付予原告,並無短付,惟原告加以否認,表示薪 資單上補助金A、補助金B名義之付款,仍屬正常工時之工資 ,並非加班費,係被告擅自片面挪移薪資項目,製造有支付 加班費之假象等情。經查, 依被證3被告公司於98年3月1日 德字第98年030101號公告及附件變更前後之薪資明表、對照 表(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被告於公告內容內,已載明 變更前薪資明細表上所示支付予員工之「免稅加班費」、「 假日加班費」,即支付名目均屬加班費之該等項目,變更後 各依序更改為「補助金A」、「補助金B」,是被告主張變更 後之補助金A、補助金B,係屬支付員工依序為平日每天1小 時、每月一個週六4小時加班之加班費,即非無據。參以原 告羅福明彭鵬漢既分別自92年、89年間即開始任職被告公 司,其間歷經被告公司上開於98年間公告薪資明細表項目名 稱之變更,迄至105年間為止,其等均已按月收受上開變更 前後之薪資明細表多年,衡情應無不知上開薪資明細表項目 名稱為「免稅加班費」、「假日加班費」,係屬被告支付其 等平日每天1小時、每月一個週六4小時加班之加班費,且其 後名稱各變更為「補助金A」、「補助金B」該事實之理,故 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挪移薪資項目,將屬正常工時內之工資 ,不實改編為「補助金A」、「補助金B」之加班費給付云云 ,尚難以憑採。準此,可認就被告之附件5所示原告二人薪 資明細統計表,其中自105年5月至12月止,其上所載被告已 付予原告二人之補助金A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 ,係屬被告已支付原告於上開期間平日每1小時之加班費; 另就被告之附件5原告二人薪資明細統計表,其中自105年5 月至108年12月止,其上所載被告已付予原告二人之補助金B 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及被告之附件2所示, 原告二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份止之薪資明細表上,所載 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二人之補助金B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35 -243頁、第255-263頁),均係屬被告已支付原告2人,自10 5年5月至110年6月份止,每月一個週六4小時加班之加班費 等情,應堪認定為實。又查,被告辯稱其就包括原告等全體 員工之特休天數,已與全體員工約定就其各自依勞基法所規 定得享有之特休天數,於110年6月份前,實際給予之天數為 1年5日,其餘天數則折抵為工資,並以不休假代金之項目隨 同薪資一併發放,員工之薪資明細表上均已列載有「不休假 代金」此項目之支付等情,有被告之附件5原告二人薪資明



細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及被告之附件2原告 二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份止之薪資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35-243頁、第255-263頁),已非無據。原 告雖主張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不休假代金,係屬正常工時之 工資,非被告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係被告片面挪 移薪資項目等語,惟查,本院基於同前述有關補助金A、補 助金B,係屬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平日每日加班1小時及每月一 個週六加班4小時加班費之相同理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無法憑採。原告固另主張係被告片面決定員工實際可休之特 休天數,未經原告之同意等語,惟查,原告二人既已任職被 告公司近20年及20多年,在此長期之任職期間,倘其等未事 先同意減少法定特別休假之天數,差額日數由公司逕行折算 工資給付、補償,何以數十年來均未向被告公司表達反對意 見,直至本件訴訟時始為主張,實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上開 之主張,尚難以憑採。從而,被告於薪資明細表中,以不休 假代金之項目,所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既係給付原告特休未 休折算之工資,堪認就被告之附件5原告二人自105年5月至1 08年12月為止之薪資明細統計表上,及被告之附件2原告二 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份止之薪資明細表上,所載被告已 支付予原告二人之不休假代金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1、43 頁、卷一第見本院卷一第235-243頁、第255-263頁),係屬 被告已支付原告於上開期間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金額,亦堪 以認定。
⑸、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有規定。本件依前所 述,可知原告二人自105年5月起至12月底止,確有於週一至 週五每日加班1小時,另於105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有在 各如原告附表8(就羅福明)、附表9(就彭鵬漢)所載之日 期(見本院卷二第269-270、第277-278頁),每月之一個週 六加班4小時之事實,惟就原告上開時間之加班,被告有無 短付其加班費及短付金額部分,經查,依上開所述,可認原 告所列計之加班費,已有將被告已支付其之平日每日1小時 加班費(即補助金A)、每月一個週六4小時加班費(即補助 金B)、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即不休假代金),未經予以扣 除,反而再計入於每月之正常工時工資內,並據以計算出其



班費之情形,準此,則原告此一計算加班費之方式,已與 勞基法之規定不符,且有重複計算加班費之情事,其之計算 方式應不可採。是本院經將原告如上所述可得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之期間及時數,依上開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其每月之 所得數額,經扣除被告已支付其之補助金A、補助金B、不休 假代金數額後,予以計算出原告羅福明彭鵬漢依序應得之 加班費數額各為98,797元、118,055元,再扣除被告依序已 各給付其等此部分加班費85,533元(即已付補助金A36,260 元+已付補助金B49,273元)、21,611元(即已付補助金A2,5 30元+已付補助金B19,081元),則原告羅福明彭鵬漢各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差額依序為13,264元、96,444元( 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羅福明】、附表二【原告彭鵬漢 】法院認定欄內所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有無理由?如有, 其數額應為多少?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已有規定。 又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第2項第1款亦已有規定。2、查,依上開所述,被告已與原告約定,就原告各自依勞基法 所規定得享有之特休天數,於110年6月份前,實際給予之天 數為1年5日,其餘天數則折抵為工資,且被告對原告所列特 休未休天數,如原告所提附表8-1、9-1之天數,即其中原告 羅福明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有特休未休日 數共77天,原告彭鵬漢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 ,有特休未休日數共109天乙節,亦表示不爭執,亦如前述 。是以被告既已與原告為上開實際特休天數,及其中與勞基 法規定之差額天數,由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之 約定,被告即應依該約定履行,給付足額原告二人特休未休 天數之折算工資。又查,依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計 算原告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以原告之正常工時工資計算 ,是原告所列之計算式及請求金額,已有誤將非屬正常工時 工資之補助金A、補助金B及不休假代金,列入為正常工時工



資之範圍,此等計算式已不可採,且因被告於原告請求之上 開期間內,亦已有給付原告部分不休假代金即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之情形,此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金 額,亦應予以扣除。是經本院依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予以計算原告羅福明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 ,有特休未休日數共77天,原告彭鵬漢自105年5月26日起至 110年7月9日止,有特休未休日數共109天,被告各依序應給 付其等之特休未折工資各為106,742元、176,155元,但經各 依序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不休假代金各54,556元、30,172元後 ,被告應依序各給付其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差額為52,186 元、145,983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原告羅福明】、附 表四【原告彭鵬漢】法院認定欄內所載)。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原告羅福明自94年7月起110年6月止、原 告彭鵬漢自95年2月至110年6月止之退休金差額,至其二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及應提撥之數額為多少?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上開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就原告羅福明請求被告應提繳其自94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 勞工退休金差額249,480元、原告彭鵬漢請求被告應提繳其 自95年2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252,853元,至 其等之退休金專戶部分,查:
⑴、就原告羅福明自94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原告彭鵬漢自95年 2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每月「應領」工資含加班費等之數額 ,原告羅福明係主張應以其於上開期間,如原證6之薪資轉 帳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7-93頁)所載滙入之薪資金額 即所領之正常工時工資,原告彭鵬漢係主張應以其於上開期 間,如原證8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01-139) 所載滙入之薪資金額即所領之正常工時工資,各再加計被告 應給付而未給付予其等之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1小時及每月1 個週六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為準,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



上開期間並無短付原告上開之2種加班費,其提繳退休金之 數額並無短少等語。
⑵、經查,原告羅福明已證稱提及其於92年到公司上班時,係有 早上7 點上班要打卡,但並非一定5點才下班,於工作做完 回報公司領班後,即可直接從工地回家,其有幾年只有打上 班卡,沒有打下班卡,故以前無一個小時加班之爭議,因雖 然較早從7點就上班,但也較早於下午4點就下班,於約10幾 年前,90幾年時,因同事下班時發生交通事故,因下班沒有 打卡產生法律上之爭議,故後來公司才要求5點打卡下班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357-358頁),另原告彭鵬漢亦證稱提到 其剛開始至被告公司上班時,是早上要打卡,下午下班不需 打卡,於工作到下午4點如工作已做完,領班即會讓其等下 班回家,後來係因有一位同事於下午4點多下班途中發生車 禍,公司才開始規定下班也要5點打卡,改變的時間離現在 很久其想不起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是依原告二 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其等先前於任職被告公司時,亦曾有一 段相當長之期間,下午在工作作完時,即可提早下班,無需 於下午五點打完卡始能下班之情形,則原告二人各主張其等 於94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95年2月起至105年4月止,週一 至週五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乙節,已難遽以採認為真實。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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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