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68號
SCDV,110,訴,868,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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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葉冠志
原 告 戴章全
黃秀蘭即邱煥欽之繼承人

邱錦芬邱煥欽之繼承人

邱錦雪邱煥欽之繼承人

邱彥瑋邱煥欽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戴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 屬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甲○○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行使法定代 理權為訴訟程序,嗣原告甲○○於裁判後業已成年,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則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 嗣經原告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 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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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