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再興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彭玉女即彭毛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被告彭俊之遺產管理人戴愛芬律師被 告 彭塲 林秀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銘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榮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慶輝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惠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春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金土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菜即彭錢之繼承人 李寶鎮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榮富即彭錢之繼承人 林鳳珠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頌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志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玲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惠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李國豐即彭居之繼承人亦即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 人)之繼承人 陳國炘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鄭李彩霞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楊竹瑄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陳永春即彭居之繼承人 廖陳玉枝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繼榮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鳳珠即彭居之繼承人 張春生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彭居之繼承人 謝振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乾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戴清標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培豪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志隆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 戴燕芬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0樓之00 張坤旦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亨禮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蘭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呂淑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彥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家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榮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翁麒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明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雅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徐瑞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明月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靜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微茹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秐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劉秋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幸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羅林素雪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蘩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貴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子欽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欣蕙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季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珉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琬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蓉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文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揚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嘉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廷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兼前列陳彥廷即林水和之繼承人、陳彥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邱秀真被 告 付惠云即付玉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被 告 陳德心即林水和繼承人 陳麗梅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曾林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敏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銘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疋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廣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鮑惠娥(即林水和之繼 承人)之繼承人 陳靜詩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鮑惠娥(即林水和之繼 承人)之繼承人 彭鴻基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第7欄第7行,及附表二編號第7欄第5行中關於「林耘如」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秐如」。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109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依上開規定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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