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陳鴻億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陳東群
陳東君
林于祐
謝佩娟
范思良
吳宗昇
魏仲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柏緯、高銘澤、
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鍾誠貽、林宏進、陳東 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謝佩娟、林鈺凱、 黃梓微、劉育錦、劉凱元即劉諺閎、范思良、權洤、洪貫緯 、潘建成、陳品蓁、單世賢、陳坤、吳宗昇、賴齊浚、劉慧 君、魏仲維、温家瑜為被告,嗣具狀撤回對高銘澤、林展弘 、張森澤、嚴雋凱、鍾誠貽、林宏進、林楚航、黃景裕、李 哲維、林鈺凱、黃梓微、劉育錦、劉凱元即劉諺閎、權洤、 洪貫緯、潘建成、陳品蓁、單世賢、陳坤、賴齊浚、劉慧君 、温家瑜等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頁)。其等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無庸得其等之同意;或具狀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三第63、67頁);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除被告吳柏緯、魏仲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被告魏仲維介紹,於民國102年5月間在新竹關新 路上多納之咖啡館加入外匯青年軍,按照被告所教導的方 式綁定IB代碼、向境外「Lucror外匯經紀商」開立外匯交 易帳戶,被告魏仲維教原告如何用渠等所設計之自動化獲 利程式賺錢,也介紹自動化程式的大概操作方式,獲利很 不錯,也說自己已經把工作辭了,專心在拉人進來一起賺 錢,教導原告去「Lucror外匯經紀商」外匯商公司網址(h ttp://www.lucrorfx.org/tw/license)創帳號,再匯款到 他們指定帳戶進行外匯操作,席間被告魏仲維強調有自動 化獲利程式,確定加入後程式會給原告,叫原告照程式的 說明去操作就可以獲利,因此原告信以為真,以為真的如 被告魏仲維所說的可自動獲利,於是原告加入會員後,遂 於102年7月22日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美金1萬元 到被告所指定之國外帳戶進行外匯操作,然而照被告給的 自動化程式操作,怎麼操作都賠錢,原告再於102年8月6 日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美金1萬元到被告所指定 之帳戶,沒多久還是又賠光,因此再於102年8月20日及8 月22日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各匯款美金1萬5千元到被 告所指定之帳戶,最後原告用被告所稱之自動化獲利程式 共投入美金5萬元全部賠光,嗣於104年9月17日新聞爆發 被告等人疑似用此手法涉嫌吸金,始知悉受害。(二)被告以誇大不實方式宣稱用渠等所設計之自動化程式可穩 定獲利,與境外Lucror外匯經紀商談妥抽取佣金(返點)
,並提供IB代碼供原告綁定該外匯帳戶,開發自動化獲利 程式供原告頻繁操作,以便從中抽取交易佣金,顯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亦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6款「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 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 或散布不實資訊」之規定;且被告未揭露從原告每筆交易 中抽取高額佣金,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從事期貨 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 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又被告等人共組外匯 青年軍於網路社群上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外匯期貨交易 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雖 被告吳柏緯、陳東群、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 、吳宗昇未直接接觸原告,但被告間均屬外匯青年軍之幹 部,互有專業分工而具行為關聯共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柏緯、陳東群、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魏仲維 辯稱: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等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 ,並非違反規範社會活動之公序良俗,而僅違反期貨交易 法之行政監督規範,亦即違反期貨交易法並未直接侵害原 告個人之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無依據。被告魏仲維介紹外掛程式供原告項外 匯經紀公司買賣外匯,如何證明必然導致投資虧損之結果 ?且原告買賣當時究竟用多少參數購買外匯,以及要購買 多少數量仍係原告自己決定,依原告之邏輯似指其操作程 式之結果最後獲利均歸原告,一旦損失則要求被告賠償, 原告只因外匯漲跌及原告判斷何時購入或平倉,而決定原 告是獲利或損失,與被告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共 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無訛。
(二)按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期貨 交易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 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 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 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 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先予指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非合格期 貨商,不得招攬、操作期貨交易,惟被告魏仲維卻教導原 告如何操作,在原告頻繁交易下,被告會賺取高額手續費 ,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惟:
⒈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 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期貨交易法關於 前揭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 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 違反者乃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 ,已如上述,上揭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 難認與構築或規律社會生活共同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有何 相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之共同違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云云,亦不足取。
⒉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使人民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而致損害他人權
利者,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 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 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 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 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定 有明文。再參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56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明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 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 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 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 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 動,保障合法業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於第1 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可知期貨交易法關於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商業 務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 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 期貨商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有刑事處罰,難認 上開違反許可制度行為亦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蓋該法 規範目的既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雖得因該法律規範 之反射作用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其所直接保 護之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則 不包括在內。職是,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 5項第5款規定,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事業, 對外吸金為期貨交易,是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顯難憑採。
(三)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項固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惟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 有訂定外,其賠償義務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且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之相對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者,自應舉證證明該行為屬侵權 之行為、請求人受有損害,且此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 同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不法行為,伊因該不法行為導致投資失利受有損害,被告 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先就 其權利遭被告不法行為侵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匯款交易憑證為據,至多 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 謊稱期貨交易保證獲利之行為,亦即原告未為其他要件事 實之舉證。又被告縱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係破壞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 業應經許可制度之監督及管理,而非直接侵害期貨投資人 之私權,無從逕以被告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遽以推 認被告經營期貨事業行為,對期貨交易投資人之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原告經由被告魏仲維招攬而進行 外匯交易,並不必然因此致受損害,原告投資之虧損,與 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間,亦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原告損 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未為其他積極之主張並進行相關 舉證,其主張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