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昆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昆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昆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周昆賢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6月),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有期 徒刑3月、6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6月=9月),暨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本院卷第61頁)等,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26日 106年10月7日至 10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10619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 第178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第5531號 (112年度執緝字第226號) (116.10.5-117.1.4)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 第106號 (112年度執緝字第227號) (117.1.5-11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