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1號
SCDM,112,聲,411,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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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忠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許忠義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及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有期徒刑6月、3月)之總和(計算式 :6月+3月=9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意見回 覆表(本院卷第47頁)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4日或110年8月5日某時 110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 第740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9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 111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2年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 111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2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665號 (115.5.7-115.11.6)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423號 (115.11.7-1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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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