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53號
SCDM,112,聲,353,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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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彥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温彥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 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1、3、4罪名均應更正為「加重詐欺」;編號2罪名應 補充為「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應補 充為「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44號 」。又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 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 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至受刑人固另 於上開意願回覆表之「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內記載「對定 刑之意見:等案子全部開完庭再合併」等語,復向本院具狀 表示:目前還有一案在審理,希望能等這一案判決完再一併 聲情合併執行等語,惟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確定裁判罪 刑,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而受刑人所 陳另涉他案並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基於不 告不理之法則,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五、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曾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 0年度金訴字第41號、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3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刑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3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5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 類,犯罪手法相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暨受刑人 具狀表示:希望給予受刑人從輕定刑機會,讓受刑人早日回 家照顧兒子及父母,也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當面致歉,當 初若未借帳號給朋友,或許被害人就不會受騙,希望能原諒 受刑人一時疏忽與糊塗所造成錯誤等語,並就其所犯前揭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 號1、3、4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依 法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 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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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