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50號
SCDM,112,聲,350,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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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建文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建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袁建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2罪,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之行為態 樣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 似。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經合法 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佐。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 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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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