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0號
SCDM,112,簡上,2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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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所為111年度竹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偉能被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偉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被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罪之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書已經明確記載僅就有罪判決「量刑不當不部 分,認應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追徵)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為拘役20日、 拘役5日,其定應執行之下限應為拘役20日,然原審定其應 執行刑為拘役15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經低於法定 下限,此部分適用法則已有違誤;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 本院審理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 與告訴人楊家蓁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350元予告訴 人收受,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 ,而此量刑因素係原審判決後所生,未能於原判決中加以考 量,復已影響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 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認允洽,且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所為之 主張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宣告刑部分撤 銷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賠償告訴 人楊家蓁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該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051號判決意旨)。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已審酌被 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所 竊財物價值及業與此部分被害人莊道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日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 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此部分量



刑自當予以維持,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㈢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參酌被 告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沒收之諭知,並不在上訴範圍內,雖被告於審理期間 已賠償告訴人楊家蓁所受損害,惟參酌上揭說明,就有關沒 收部分本院尚無從予以審酌,然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就此部分有無執行沒收之必要予以斟酌處理,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能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後方套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7、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特級高粱酒-0.3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第4頁 )、所竊財物價值及業與被害人莊道杰達成和解(見新竹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下稱111偵2927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所竊得之「金門特級高粱酒-0.3L」1瓶(價值新臺幣 35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楊家蓁,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38度-0.3L」1瓶,雖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然被告業與被害人莊道杰和解並結清竊得物品 款項,有和解書及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1偵2 927卷第23頁、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卷第1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第3705號
被 告 黃偉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後方
套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1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東品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 -0.3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藏放於 褲子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香菸1包即離去。嗣管領上開東 品門市之楊家蓁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㈡黃偉能復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旭升門市,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8度-0.3L」1瓶(價值295元) ,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側,僅至櫃檯結帳香菸1包即離去。 嗣管領上開鑫旭升門市之莊道杰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道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楊家蓁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家蓁莊道杰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 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莊道杰並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供憑,爰就上開「金門高粱酒38度- 0.3L」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金門特級高粱 酒-0.3L」,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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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