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
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漏未就是否構成 累犯為認定而未加重其刑及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 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本案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科刑雖有微 疵但無害,量刑核屬適當(詳下述),應予維持,故引用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 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 決以檢察官未盡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為由,未依法審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被告 前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本案仍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 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㈡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提示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61頁),堪認當事 人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 依據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準此,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 上卷第30頁),並經被告確認其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 畢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即得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 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部分論以:被告 因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於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 應構成累犯,請依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 亦即檢察官仍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判斷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 復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有多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於111年4月14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 ,一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並非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 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核無違法或不當, 於罪刑相當等刑罰原則亦無違背,是應認原審未為累犯之認 定與裁量,當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檢察官以原審 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由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應屬無害於量 刑結果之瑕疵,無撤銷之必要,仍予維持。檢察官執此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鄒永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9 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 停放於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某產業道路之車輛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 11年6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鄒永鎮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
四、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惟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二)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
(三)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以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主 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但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也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
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 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 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 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是僅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 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於111年4月 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思戒除 毒癮,一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