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512號
SCDM,112,竹簡,512,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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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維




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家維葉欣妍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家維因得知葉 欣妍已另交男友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時14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 0號住處,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路蒐得之空氣 槍照片予葉欣妍,並告以「我準備好了」等語,藉此表示將 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使見聞上開訊息之葉欣妍因此心生 畏懼,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欣妍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謝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欣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警員林學樑於112年3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告訴人葉欣妍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空氣槍照片、「我準備好了」等圖 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核其圖片、文字訊息所載之內容, 隱含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旨,當屬恐嚇行為無訛, 而該等恐嚇訊息或舉動,確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再者,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是其等間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自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當仍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漏載此一部分,惟業已敘明被告、告訴人之身分關 係,而此亦未變更本案論處之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說明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配偶,雙 方間如因子女仍有聯繫,對於他方之交友情形,本應理性看 待,被告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旋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空氣槍照片、「我準備好了」等圖片、文字恐嚇訊息予告 訴人,所為當非可取,亦已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本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 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係使用其手機1支為之,然該手機未 據扣案,亦非專供犯罪使用,或屬違禁物、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倘就此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乃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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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