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468號
SCDM,112,竹簡,468,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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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昶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就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昶慶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綽號「阿東」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推由「阿東」自不 詳工地載運廢矽酸鈣板、廢紙、廢塑膠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棄置在傅文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
  嗣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5 0分許,葉昶慶至本案土地查看前開廢棄物之棄置情形時, 為葉文銘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葉昶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又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阿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環境 衛生且危及生態,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所幸本案廢棄物並未造成其他實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本院斟 酌上開各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為確保本案棄置之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條件為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 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 督被告不執行刑之成效,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昶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且其並無上揭許可文件 ,竟與綽號「阿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推由「 阿東」自不詳地點載運廢矽酸鈣板、廢紙、廢塑膠及廢木材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傅文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嗣於111年 10月26日10時15分許,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至現場稽查後,於同年月28日17時50分許,葉昶慶至本 案土地查看前開廢棄物之棄置情形時,為葉文銘當場發現, 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文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即證人傅文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本案土地為其所有,遭棄置前開廢矽酸鈣板、廢紙、廢塑膠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葉文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其坦承前開廢矽酸鈣板、廢紙、廢塑膠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棄置之事實。 4 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簿(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葉昶慶運送廢棄物至上開 土地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是核被告葉昶慶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載 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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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