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449號
SCDM,112,竹簡,449,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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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莊詠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11日10時4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 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羅偉倫所有置放於夾 娃娃機臺上方之電動絞肉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羅偉倫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絞肉機 1台(已發還)。案經羅偉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莊詠程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偉倫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頁)。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8頁至第 10頁、第12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



予告訴人具領,且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電動絞肉機1台,經警查扣並業已發還告 訴人羅偉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 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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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