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201號
SCDM,112,竹簡,201,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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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本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潛艇堡貳盒、披薩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翁子翔於111年12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偵卷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 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本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事設計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潛艇堡2盒、披薩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鄒本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本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管課課長劉建志管領之潛 艇堡2盒、披薩1盒,得手後離去。嗣為店員察覺架上商品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鄒本真於使用自助結帳機時, 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鄒本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劉 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證㈢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大潤發電腦系統 翻拍畫面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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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