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豪
葉芷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前往 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晶品城附近,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乙○○ 」之記載,應補充為「前往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附近之晶品 城側門門口,甲○○及另一名男子以徒手方式,另一名身穿灰 色羽絨外套男子則持棍棒毆打乙○○(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 他共犯有攜帶棍棒)」;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古芮馨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7733號卷第9至11、72至7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謝伯佶於111 年5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7733號卷第3頁)」、 「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12張(偵字第7733號卷第31至36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字第7733號卷第3 8頁反面至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 甲○○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案發地點為新竹 市火車站前廣場附近之晶品城側門門口,係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犯行,與上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
㈡按被告甲○○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字第7733號卷第73頁反面),核 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偵字第7733號卷第71頁反面 )大致相符。而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手持棍棒之男子 並非被告甲○○,而被告甲○○並未與手持棍棒之男子同時出現 於監視器畫面之內(偵字第7733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 ,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打完就往回跑,往小路 跑走。我跑到娃娃機店,拿棍棒那個人堵住我,叫我不要跑 ,後來有民眾報警,拿棍棒的人就走了等語(偵字第7733號 卷第71頁反面),及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另外兩個 朋友一起過去,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只知道綽號等語(偵 字第7733號卷第73頁反面),足見被告甲○○與另2名共犯共 同毆打告訴人乙○○之時間短暫,故被告甲○○於行為時對其他 共犯有攜帶棍棒之事實是否認識尚非無疑,從而,依罪疑惟 輕之原則,難認被告甲○○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觀諸被告2人之IG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733號卷 第77至79頁),被告丙○○於111年1月23日下午12時13分許詢 問「古芮馨還很氣嗎」,被告甲○○稱「不知道餒怎麼了」、 「氣誰」、「那天要去找他拿錢,放我們鴿子」等語,被告 丙○○後續稱「我朋友完全不愛了可以打了我報位置給你」「 沒辦法我只能挺我朋友如果他氣就出動吧車牌記得戴口罩」 「我知道他在哪也知道他在哪上班」「我全部都知道附近有 監視器頭罩記得帶」,足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原無傷害告 訴人乙○○之意,經被告丙○○以IG訊息唆使後而為傷害犯行。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之教唆傷害罪。被告丙○○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 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 甲○○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依被告甲○○及另2名共犯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目的在於欲傷 害告訴人乙○○而為上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僅其友人與告訴人乙○○有感情及財務糾紛即教唆他人犯 罪,被告甲○○受被告丙○○教唆進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乙○○於公共場所遭人毆打 ,對於他人身體健康、安全視為無物,並對公共秩序造成危 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等人之 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897號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好友陳欣妤與乙○○有感情、財務糾紛,丙○○知悉陳欣 妤相約古芮馨(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於民國111年1月23 日晚間至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談判,丙○○竟基於教唆傷害之 犯意,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我朋友完全不愛了可以打 了 我報位置給你」「沒辦法我只能挺我朋友 如果他氣就出 動吧 車牌記得戴口罩」「我知道他在哪 也知道他在哪上班 」「我全部都知道 附近有監視器 頭罩記得帶」等內容予甲 ○○,教唆甲○○傷害乙○○。甲○○遂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 火車站前廣場晶品城附近,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多處挫傷(右側頭部、左大腿及膝蓋、左肩部、雙手 肘、左上臂及前臂、背部)、左眼外傷性上下眼瞼浮腫之傷 害。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之指訴、證人陳欣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振福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2 人之IG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教唆傷害罪嫌。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 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2名男子,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