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415號、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生金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27日 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 0號之「竹安基金會」內,見該處休息室洗澡間對面之樓梯 底下有吳欣庭所有之衣服及褲子共4件(價額共新臺幣【下 同】600元),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竊取上開衣物得手;㈡ 又於同日8時27分許,在上址「竹安基金會」1樓之桌子上, 見該處有葉明權放置之零錢鐵罐,又以徒手竊取其內之零錢 1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欣庭、葉明權各發覺衣褲、 零錢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欣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陳生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警員劉煥祥於111年8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李政寬於 同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贓物照片4張。
㈥111年8月27日附近道路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各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前揭 各該竊盜犯行,各該行為時間、地點雖然十分緊密,然各行 為間仍有間隔,加以前揭各該財物分屬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所有,其所侵害之法益個別,又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是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竟於前揭 時間至上開地點,見有機可乘,即以徒手竊取上開告訴人之 衣物、被害人之零錢,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 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各該 財物價額非鉅,其中關於告訴人衣物部分,亦於警方通知被 告到案後,由其主動交付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扣案贓物照片4張(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4415號卷【下稱偵14415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 10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是其等實際上 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兼衡 被告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1441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上開各該竊盜犯行,固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前揭衣物共4件、被害人所有之零錢130元,是該等物品當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衣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則 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上開竊得之零錢總額甚微,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 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尤以本院已科以相當之罰 金刑,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並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