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據』仍不知 悔改」之記載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應 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據部分並應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黃琛富於111年10 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6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利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 品已經告訴人林婷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19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耳機1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婷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陳利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 元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據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在貨架上陳列販售、由店員林婷姿管領之中景S76經典款音 控接聽入耳式耳機1個(已發還)後離去。嗣林婷姿察覺上 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婷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利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婷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利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