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耀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耀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壹個、純粹喝咖啡重培曼特寧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同容 特選燒鰻罐頭」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並補 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無業,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同榮特選燒鰻罐頭1個、純粹喝咖啡重 培曼特寧3罐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朱耀麒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耀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3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泰一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柏宇所管領、貨架 之「榮特選燒鰻罐頭」1個及「純粹喝咖啡重培曼特寧」1罐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隨身攜 帶之側背包內,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離去;詎朱耀 麒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4時55分 許,再度前往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純粹喝咖啡重培曼特 寧」2罐(共價值60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隨身攜帶之側 背包內,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前往該門市外休息區 休憩。嗣經陳柏宇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耀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8張、被告全身照2張、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影本
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耀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得手後供己使用、食用完畢而無 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