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04號
SCDM,112,竹簡,10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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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9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6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峰乾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涉犯 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峰乾於本院民國111年1 2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 11年度易字第968號卷第74至75頁、第92至93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峰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 犯妨害公務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 害法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能控制自己情 緒,率爾以上開方式辱罵員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打石粗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68號卷第9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實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95號
  被   告 陳峰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峰乾因酒後心情不佳,於民國111年7月4日凌晨3時35分至 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止,步行經過新竹市北區西門街、石坊 街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沿路以腳踹倒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共 25部,拾路邊交通錐砸向自小客車1部(有提出告訴者詳如附 表所示),致附表所示編號1-5車輛毀損不堪使用。經警員曾



鴻葦、林姿佑、謝銜候於當日凌晨3時50分許,據報到場處 理,陳峰乾明知上揭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適於執 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你不要在那 邊靠杯、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哩、叫你媽的雞八毛等穢語辱 罵曾鴻葦、林姿佑、謝銜候。
二、案經張金蘭簡毓志余宣蓉吳庭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峰乾對於毀損上開車輛及口出穢語等事實經過坦 認無訛,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證人林金鎔張金蘭簡毓志余宣蓉吳庭芳、姜萬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 、譯文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在警員對被告執行逮捕時,被告未 予配合,而導致警員謝銜候右手臂擦傷乙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者,為構成要件。查於本案中,被告之行為係消極不配合, 故仍與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地點 車牌號碼及毀損情形 備註 1 張金蘭(管領權人) 新竹市○區○○街00號 906-BPJ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陳玟甫),發動時會熄火、車燈凹陷、車身刮傷、漏汽油。 AT7-369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陳志成),車殼裂開、車頭毀損。 第15頁 2 簡毓志 新竹市○區○○街000號 1299-N3自小客車,車身磨損、玻璃鋁框凹陷。 第17頁 3 余宣蓉(管領權人) 新竹市○區○○街00號 252-JDA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洪楓岳),機車車身右側倒地。 第18頁 4 吳庭芳 新竹市○區○○街000號對面 AET-0323普通重型機車,左邊剎車、車殼及車身受損、容易熄火。 第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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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