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凱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謝新梅之行向應更正為「沿 新竹縣湖口鄉民族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13 頁)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又其駕車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 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行為 受有傷勢,而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不當, 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江凱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庭(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駕駛 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與民族街口欲再左迴轉 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即貿 然迴轉,適有謝新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民族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謝新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謝新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凱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新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 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江凱庭行經事發地點時,應讓民族街 之幹道車優先通過方得續行,且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謝新梅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凱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