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WUT WANTHAW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RAWUT WANTHAW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WORAWUT WANTHAW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WORAWUT WANTHAWONG(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7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村路000號之1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RAWUT WANTHAWONG自民國112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 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6時許,駕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8)日上午7時15分許 ,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東大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28)日上午7時23分 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RAWUT WANTHAWON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