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富雄於民國111年5月1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雖雨、有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邱毅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毅傑受有右膝和右腳踝挫傷併韌帶拉 傷,疑似半月板受損、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嗣廖富雄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毅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廖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第5頁至 第6頁背面、第43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毅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 、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43頁至其背面)。 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5月2日、同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1紙(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㈤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8頁、第33頁、第27頁、第32頁)。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其背面)。 ㈦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 ㈧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被 告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1紙(見偵卷 第28頁)附卷憑參,是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雖雨 、惟有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見偵卷 第11頁)存卷可考,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 注意上開義務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沿中華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和右腳踝挫傷併韌帶拉傷,疑 似半月板受損、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㈨據此,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29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 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 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左轉彎,致肇生本 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膝和右腳踝挫傷併韌帶拉傷, 疑似半月板受損、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其行為當有非是, 亦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是其素行良 好,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
,故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之條件仍有一 定差距,致未能成立,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此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內容暨所提出之書狀顯示其現罹 癌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 第5頁,本院卷第67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