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2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㈢「,徐榮良並支 付1,000元之運費予盧民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榮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盧民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易緝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 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自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為上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犯罪
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擋土牆工、經濟普通、未婚、 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雞蛋花 樹1棵,已由告訴人陳文川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查(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被 告 徐紳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榮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0號
(苗栗○○○○○○○○○)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紳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徐榮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㈠徐紳凱自110年3月 中起至同年4月底,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上開土地),一時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 鋸斷相思樹10餘棵,取得相思樹木材1批(下稱相思樹木材 ),並將上開相思樹木材堆放在上開土地上,且居住在上開 土地上之廢棄房屋,以此方式將上開相思樹木材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得手。㈡黃文湘明知徐紳凱鋸樹未經上開土地 地主同意,竟仍於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底某時 ,收受上開相思樹木材中之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時花,至苗栗縣三灣鄉某處變 賣,黃文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徐紳凱;盧民 尉(所涉贓物及竊盜等罪嫌,另行通緝)於110年4月25日下 午3時許,收受部分上開相思樹木材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部分上開相思樹木材,至李仁凱所經 營,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裕森農業有限公司(下稱 裕森公司),以5,540元之價格販賣,盧民尉並交付2,000元 予徐紳凱。㈢徐榮良與盧民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7或28日某時,在上開土 地上,以共同搬運之方式,竊取雞蛋花樹1棵(下稱上開雞 蛋花樹),得手後由盧民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將上開雞蛋花樹,載至徐榮良指定之國道3號寶山交 流道與大雅路2段旁空地(下稱上開空地),徐榮良並支付1 ,000元之運費予盧民尉。嗣為上開土地地主林陳素花管理上 開土地之陳文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訪現場民眾 A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並在上開空地,發現上開雞蛋
花樹(已由陳文川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紳凱坦承有在上開土地上,竊取樹木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拿電鋸鋸樹,我到上開土地時,就已經有人砍好,我是撿別人偷剩的等語。 2 被告黃文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文湘坦承有看到被告徐紳凱拿電鋸鋸樹,且被告黃文湘不清楚被告徐紳凱拿電鋸鋸樹有沒有經過地主同意,被告黃文湘並將部分上開相思樹木材,載至苗栗縣三灣鄉某處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徐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榮良坦承與盧民尉共同竊取上開雞蛋花樹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盧民尉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盧民尉於110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收受部分上開相思樹木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裕森農業有限公司,以5,540元之價格販賣,同案被告盧民尉並交付2,000元予被告徐紳凱;同案被告盧民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雞蛋花樹,載至被告徐榮良指定之上開空地等事實。 5 告訴人陳文川於警證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110年5月1日,在其管理之上開土地,發現有相思樹10餘棵、雞蛋花樹1棵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張時花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黃文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張時花,載運部分上開相思樹木材,至苗栗縣三灣鄉某處之事實。 7 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A1目擊被告徐紳凱使用電鋸鋸樹,居住在上開土地上之廢棄房屋,被告黃文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時花,將部分上開相思樹木材其載走,同案被告盧民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部分上開相思樹木材載走等事實。 8 證人李仁凱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被告盧民尉將部分上開相思樹木材,載至裕森公司,以5,540元之價格販賣等事實。 9 估價單1份。 佐證同案被告盧民尉將部分上開相思樹木材,載至裕森公司,以5,540元之價格販賣等事實。 10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土地照片8張及上開空地照片3張。 佐證上開土地,有樹木遭竊;上開空地上於110年6月14日,發現告訴人失竊之上開雞蛋花樹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黃文湘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嫌。核被告徐榮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徐榮良與盧民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徐紳凱、徐榮良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徐紳凱、黃文湘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