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3號
SCDM,112,易,24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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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炫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炫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  9 月10日凌晨3 時2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吳聰憲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郭長益所有擺放於新竹縣  竹北市縣○○路00號騎樓處之選物販賣機檯前,彭炫燁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未扣案),破壞該機檯零錢箱鎖頭(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機檯內之零錢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逞,旋即乘坐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  郭長益於同日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長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炫燁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43 號卷第41、  49頁),並經告訴人郭長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吳  聰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2418號卷第7 至10頁),復  有警員王翊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4  18號卷第4 、11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彭炫燁持以為前揭犯行時所用之鐵鎚1 支係為金屬材  質,並可破壞機檯零錢箱鎖頭,是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  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持鐵鎚破壞他人所有選物販賣  機機檯零錢箱鎖頭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尚有父母、2 位哥哥及1 名5 歲小孩等家人、案發當時  做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時係竊得零  錢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係被告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本案  犯行時所用之鐵鎚1 支,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復  查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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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