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7號
SCDM,112,易,23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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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7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威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凌晨某時  許,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彭鈞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  案審結)一起前往案外人胡明宏位於新竹縣○○鎮○○路00  0 巷00號之住處,再由案外人胡明宏帶往該處3 樓房間過夜  。告訴人即案外人胡明宏之祖母胡林信蓮於同日18時許,見  被告林宇威與同案被告彭鈞楷停留在1 樓,要求渠等離去,  被告林宇威竟單獨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拒絕離去並走上3  樓,而受告訴人胡林信蓮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該處,經告訴人  胡林信蓮報警後,警方始將被告林宇威帶離現場,因認被告  林宇威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林信蓮告訴被告林宇威妨害自由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  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林信蓮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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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