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5號
SCDM,112,易,235,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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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7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曾文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12日20時2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竹縣○○鄉○○村○○路00號由姜坤榮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選物販賣 機台鎖頭,竊取零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姜坤榮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坤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坤榮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57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1757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9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所為 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為兇器,故核被 告所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選物販賣機 台零錢箱鎖頭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肇事逃逸等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8月、4月(共2罪)、5月確定;⑶因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 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 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在 卷可查,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貼外牆壁磚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7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 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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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