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琮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不詳之代 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 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證據部分「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竹市交警字第E00000000號)影本4紙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 知單(竹市交警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影本各2 紙」,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4張(偵卷第47至 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37、38頁)」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偵卷 第46頁)」、「被告王煜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82至83、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煜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3次)、5月、6月確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 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 難,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版模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發生車禍後,警察 到現場處理後將車牌扣走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又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表示,車牌目前扣在新竹市監理站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徵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91號
被 告 王煜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琮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鋒」之成年人所提 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 (為陳榮杰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111年 9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區○○○道000 號對面停車場遭竊取),仍基於縱購得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 故買贓物犯意,於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111年9月27 日凌晨4時50分許止間之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向「李鋒」購 得上車牌2面。嗣王煜琮購得上開車牌2面後,懸掛於其向熊 有基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熊有 基之母鄒金枝)上行駛,於111年9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旁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煜 琮之車輛懸掛他車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煜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李鋒」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榮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鄒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向證人熊有基購買使用之事實。 4 證人熊有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向證人熊有基購買使用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3張、證人熊有基提供之FACEBOOK翻拍照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翻拍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竹市交警字第E00000000號)影本4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其 自小客車懸掛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辯稱其係向不詳之人購得上開車牌2面 ,而車牌遭竊之現場,並無任何攝錄到被告竊取車牌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11年9月27日經警 通知他車懸掛其車牌始悉車牌遭竊,亦無目睹車牌遭竊之經 過,又遍閱全卷,未在案發現場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則他 人竊得告訴人之車牌後再賣予被告乙情,尚非全無可能之事 ,是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 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不得逕以刑法竊盜罪嫌 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