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20號
SCDM,112,原金訴,20,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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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宥嘉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 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黃宥嘉名下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 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發現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巧惠、林怡君、吳佳芳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7頁、第124頁、第126頁 ),並經告訴人陳巧惠、林怡君及吳佳芳於警詢時分別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30至31頁、第33 至34頁),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告訴人陳巧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 訴人陳巧惠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林怡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林怡 君提出通聯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資料截圖、告訴人吳佳 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吳佳芳提出之員 林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頁、第11頁、第14至 16頁、第20至23頁、第35至36頁、第51頁、第67頁、第6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黃宥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巧惠等3人之財物,並幫 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陳巧惠、林怡



君及吳佳芳等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被告黃宥嘉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陳巧 惠、林怡君及吳佳芳等3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之虞,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與本案告訴人陳巧惠、林怡君及吳佳芳等3人均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均已依約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4月10日刑 事報到單、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 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至100 頁、第111頁、第127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佐以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 之學歷、現從事道路救援的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 親及繼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 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巧惠、林怡君及吳佳芳分 別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陳巧惠、林 怡君及吳佳芳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上開刑事 報到單、調解書、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本院衡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 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 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 犯之警示作用,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以利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



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巧惠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26分起,假冒誠品書店員工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巧惠,向陳巧惠佯稱其遭誤設為團購經銷商,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以免遭扣款云云,致陳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宥嘉之郵局帳戶內。 ①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枋寮車站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②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在屏東枋寮車站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8,123元。 2 林怡君 (更名為林汶君)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假冒為古寶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林怡君佯稱其帳號設成經銷商帳號訂購多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以免遭扣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宥嘉之郵局帳戶內。 ①111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之住處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989元。 ②111年3月20日下午5時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6,103元。 3 吳佳芳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0日下午5時4分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佳芳,向吳佳芳佯稱其誤訂多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以免遭扣款云云,致吳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宥嘉之郵局帳戶內。 ①111年3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員林鎮農會五東山分部,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 ②111年3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1,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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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