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13號
SCDM,112,原金簡,1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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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緝字第348、349、350、351、352 號、111 年度偵字第3674
、4962、5536、5935、7031、75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
度偵字第11100 號、111 年度偵字第13673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志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甘志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   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向其申請設定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10筆帳戶(以下合稱第2 層帳戶   )為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又於同年月17日前   某時,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稱某甲



   ,以此方式容任某甲使用該台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又某甲於取得甘志祥名義之前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使吳惠智徐鵬翔、買鈺翔、徐婷蓁、蔡宗   欽、程葦倫、黃玄德劉綵玲(原名劉怡青)、王洧竫、   黃雅芳張家睿游哲權、陳佑銓唐進發許哲瑋、朱   正勤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至甘志祥名義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均遭某甲   轉匯至前揭第2 層帳戶。嗣因吳惠智徐鵬翔、買鈺翔、   徐婷蓁、蔡宗欽、程葦倫、黃玄德劉綵玲王洧竫、黃   雅芳、張家睿游哲權、陳佑銓唐進發許哲瑋朱正   勤等人均察覺有異,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惠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鵬翔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買鈺翔及程葦倫均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徐婷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蔡宗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玄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綵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王洧竫黃雅芳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張家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游哲權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哲瑋劉綵玲朱正勤均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甘志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暨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告訴人吳惠智徐鵬翔、買鈺翔、徐婷蓁、蔡宗欽、程葦 倫、黃玄德劉綵玲王洧竫黃雅芳張家睿游哲權 、許哲瑋朱正勤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被害人陳佑銓唐進發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甘志祥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6 份及交易明細   6 份、台新銀行110 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249號   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0 年   11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150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   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0 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   11030865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0 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746號函1 份暨所   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 月27日台   新作文字第11032763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   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 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23   23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   1 年6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44號函1 份暨所附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1 份、111 年7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   0060號函1份暨所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 份、112    年2 月9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332號函1 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1 份、掛失申請書1 份及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分行112 年2 月2 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20000021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2 日儲字第1120026910號函1 份暨   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存摺及金融卡補   發申請資料1 份。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1 月5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   4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
(五)告訴人吳惠智提出之投資網站相關手機畫面及網路銀行匯   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六)告訴人徐鵬翔提出之投資軟體相關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8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七)告訴人買鈺翔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八)告訴人徐婷蓁提出之投資網站相關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41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九)告訴人蔡宗欽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 份、投資網站相關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   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
(十)告訴人程葦倫提出之投資軟體相關手機畫面及網路銀行匯   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6幀、存款交易明細1 份、切結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十一)告訴人黃玄德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通訊軟    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
(十二)告訴人劉綵玲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 份、投資網站相關    手機畫面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 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十三)告訴人王洧竫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
(十四)告訴人黃雅芳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2 份、存摺封面影本    2 份、投資網站相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4 份。
(十五)告訴人張家睿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 份、通訊軟體LINE    頁面及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2幀、匯    款帳號資料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十六)告訴人游哲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暨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7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十七)被害人陳佑銓提出之投資網站相關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4幀、匯款    時間一覽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2 份。
(十八)被害人唐進發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投資網站相    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甘志祥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甲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台新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   證明其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1 次提供其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某甲先後詐騙告訴人吳惠智、徐鵬   翔、買鈺翔、徐婷蓁、蔡宗欽、程葦倫、黃玄德劉綵玲   、王洧竫黃雅芳張家睿游哲權、許哲瑋朱正勤暨   被害人陳佑銓唐進發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併案意旨(111 年度   偵字第11100 號、111 年度偵字第13673 號)所指之犯罪



   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   罰金9 萬元,緩刑2 年確定,又經本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   第63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8 年5 月29日確定;   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8 年3 月4 日確定。上揭二案   件自108 年5 月27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9 年11月6 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公訴及併案意旨均未論   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亦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1 次   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猶不知慎行,復任意交付   所有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   ,使某甲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某甲得以順遂詐欺   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   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   損害情形、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  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前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然被告並未取得  任何款項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且  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上揭行為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  告所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  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及黃嘉慧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惠智 (提告) 於110 年5 月間起, 透過網站(網址:h ttps://www.mugame. hk/index)向吳惠智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 戶,執行走單任務即 可獲利云云,致吳惠 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⑴110 年9 月17日 16時17分許 ⑵110年9月17日 16時25分許 ⑴2 萬元 ⑵2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徐鵬翔 (提告) 於110 年7 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 鵬翔佯稱:使用投資 軟體「MU」APP ,並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 可投資加密貨幣云云 ,致徐鵬翔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 年9 月19日 21時24分許 5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買鈺翔 (提告) 於110 年6 月中旬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 買鈺翔佯稱:匯款至 指定帳戶,即可在MU 加碼貨幣交易平台投 資獲利云云,致買鈺 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110 年9 月17日 18時55分許 5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徐婷蓁 (提告) 於110 年6 月30日15 時許起,透過網站( 網址:https://www. mugame.tw )向徐婷 蓁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可在MU遊戲 平台執行走單任務獲 利云云,致徐婷蓁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⑴110 年9 月17日 10時20分許 ⑵110 年9 月17日 14時34分許 ⑶110 年9 月17日 14時49分許 ⑷110 年9 月17日 14時49分許 ⑴6 萬元 ⑵2 萬元 ⑶2 萬元 ⑷2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蔡宗欽 (提告) 於110 年7 月28日前 某時許起,透過網站 (網址:https://ww w.mugame.hk/index/ user/login/2.html )向蔡宗欽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即可 在MU平台投資比特幣 云云,致蔡宗欽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110 年9 月19日 22時47分許 5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程葦倫 (提告) 於110 年7 月初起,透過透過投資軟體「 MU」APP 向程葦倫佯 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投資虛擬貨幣 云云,致程葦倫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⑴110 年9 月20日 6 時26分許 ⑵110 年9 月21日 22時0分許 ⑶110 年9 月22日 0 時8 分許 ⑴8000元 ⑵5000元 ⑶2 萬7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黃玄德 (提告) 於110 年9 月6 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黃玄德佯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投 資虛擬貨幣云云,致 黃玄德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⑴110 年9 月22日 17時50分許 ⑵110 年9 月22日 17時52分許 ⑴3 萬元 ⑵2 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劉綵玲 (提告) 於110 年8 月中旬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 劉綵玲佯稱:登入Mi TRADE網站(網址:w c.mit8de.com)及O& G網站(網址:oandg 6868.com),並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投 資國際黃金云云,致 劉綵玲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⑴110 年9 月22日 12時38分許 ⑵110 年9 月22日 12時39分許 ⑴5 萬元 ⑵5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王洧竫 (提告) 於110 年5 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 洧竫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在MU平 台(網址:https:// www.mugame.hk/inde x/my/index.html ) 上投資獲利云云,致 王洧竫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110 年9 月17日 17時15分許 3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黃雅芳 (提告) 於110 年5 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 雅芳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在MU平 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雅芳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⑴110 年9 月17日 11時57分許 ⑵110 年9 月17日 12時53分許 ⑴5 萬元 ⑵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張家睿 (提告) 於110 年8 月9 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 張家睿佯稱:匯款至 指定帳戶,即可在網 站climpup2(網址: https://www.climp2 .com/#)投資獲利云 云,致張家睿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0 年9 月22日 12時40分許 4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游哲權 (提告) 於110 年6 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 哲權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在MU平 台(網址:https:// a.mugames.tw/s/Q8W 5MV )投資虛擬貨幣 云云,致游哲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⑴110 年9 月17日 14時49分許 ⑵110 年9 月17日 15時29分許 ⑶110 年9 月17日 15時36分許 ⑷110 年9 月17日 15時38分許 ⑸110 年9 月18日 0 時25分許 ⑹110 年9 月18日 0 時31分許 ⑺110 年9 月18日 0 時43分許 ⑻110 年9 月18日 0 時55分許 ⑼110 年9 月18日 0 時57分許 ⑽110 年9 月18日 1 時8 分許 ⑴5 萬元 ⑵5 萬元 ⑶5 萬元 ⑷5 萬元 ⑸5 萬元 ⑹5 萬元 ⑺5 萬元 ⑻5 萬元 ⑼5 萬元 ⑽5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陳佑銓 於110 年7 月8 日起 ,透過網站(網址: https://a.mugames. tw/s/Q9A53R )向陳 佑銓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在MU平 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佑銓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110 年9 月17日 16時31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唐進發 於110 年9 月16日起 ,透過投資軟體「MU 」APP 向唐進發佯稱 :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致唐進發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0 年9 月17日 12時32分許 5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許哲瑋 (提告) 於110 年9 月間起, 透過投資軟體「MU」 APP 向許哲瑋佯稱: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 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致許哲瑋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0 年9 月17日 17時49分許 ⑵110 年9 月17日 17時51分許 ⑴5 萬元 ⑵4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朱正勤 (提告) 於110 年7 月中旬起 ,透過投資軟體「MU 」APP 向朱正勤佯稱 :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投資國外貨幣云 云,致朱正勤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0 年9 月22日 15時25分許 ⑵110 年9 月22日 15時26分許 ⑶110 年9 月22日 16時18分許 ⑷110 年9 月22日 16時20分許 ⑴5 萬元 ⑵2 萬7500元 ⑶5 萬元 ⑷2 萬7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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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