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
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蘇鈺婷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靜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靜山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115巷口時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 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 斟酌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