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0號
SCDM,112,交訴,10,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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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盛禮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相驗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邱盛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79號卷第35頁、第65頁),是本案 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當知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余鈺群因此喪失 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家屬承受喪 偶及喪父之慟,被告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雖有意願和解,惟因自身經濟狀況 而未能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孩子已成年,家中成員有 母親,務農十餘年暨年收入狀況,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邱盛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禮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一段由東南向西 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行經中豐路一段138號對 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 過,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余鈺群由西南向東北方向橫越中 豐路一段而站立於路旁,邱盛禮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余鈺群余鈺群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 28分、下午2時57分許確認腦死狀態。
二、案經余鈺群配偶林岱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盛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注意前方,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余鈺群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鈍傷致顱內出血、腦水腫、腦幹衰竭腦死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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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