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9號
SCDM,112,交易,59,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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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115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丞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灑水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積電工地出入口(近台積電B6碼 頭區)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占用來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黃星 龍(業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力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煞車,致後方告 訴人陳淑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 ,追撞前方由黃星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下唇撕裂傷、下巴挫傷瘀青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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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