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之蜀國串香鴛鴦火鍋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4 瓶(約2公升)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於 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由北往南 ,停放在莊敬北路與勝利五路口之路旁。嗣於翌日(26日) 凌晨0時許,經附近民眾向警方通報該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並 長鳴喇叭達5分鐘、車內有男子倒臥於駕駛座,警方於凌晨0 時7分許到場處理,發現甲○○坐在該車駕駛座位置,身上散 發濃厚酒味,遂於111年10月26日日凌晨1時1分許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而被告於111年1 0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0克,有員警於111年11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報案人所提供之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火鍋 店監視器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現場密錄器影像、 民眾報案錄音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頁、 第8至12頁、第15至2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次按,1 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 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 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酒後昏睡致長按壓車上喇叭,經警 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 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幸未實 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業負責人、經濟狀況普通、 與同事同住宿舍、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