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至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 6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 豐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研 究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之距離,且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外側車道臨停後起步往左跨入號誌管 制路口再往右偏駛,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 讓其先行,且未保持與他車行駛間隔,適有同向右後方之劉 侑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劉侑承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劉威至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