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36號
SCDM,111,訴緝,36,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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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為



彭凱銘



張竣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49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故不滿丁○○,於民國109年6月3日23時10分許,在新 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巧遇丁○○, 遂要求丁○○在現場等待,上樓邀集戊○○、丙○○、王彥程(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玲振軒(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到場。其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 倘3人以上聚眾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丁○○而為強暴行為,致丁○○受 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合併右眼角膜擦傷水腫、頭部挫傷、左臂



擦挫傷等傷害。
二、甲○○、戊○○、丙○○均明知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鹿上小新 PUB」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3人以上聚眾實施強暴行為,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於109年6月8日3時50分許 ,因王彥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與該店 經營者乙○○發生糾紛,甲○○遂與王彥程黃中威(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店內徒手翻桌而為強暴之行為,砸毀店 內桌子2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彭文新(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戊○○、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助勢。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戊○○、 丙○○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與告訴人丁○○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96號偵查卷四第1頁至第5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彥程玲振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 中之供述相符(見96號偵查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96號偵查 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96號偵查卷五第137頁至第138頁、34 93號偵查卷一第12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2頁至第384頁 、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4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頁),並有 「笑傲江湖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指認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



人傷勢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3紙在 卷可稽(見96號偵查卷四第6頁、第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 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 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二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與被害人乙○○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96號偵查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彥程黃中威彭文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6號偵查卷一第71頁至第 72頁、96號偵查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86頁至第87頁、96 號偵查卷五第168頁至第169頁、3493號偵查卷一第127頁、3 493號偵查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4頁 至第20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 114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鹿上小 新PUB」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鹿上小新PUB」採證 照片6張、王彥程電話恐嚇譯文表1份、本院111年4月21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6號偵查卷四第51頁至第52頁、第5 3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3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32頁)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 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與甲○○、王彥程黃中威共同以翻桌方式,砸毀店內桌子 2張,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被告戊○○、丙○○則均堅詞 否認上情。經查:
 1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指稱:「鹿上小新PUB」於案發時間遭 王彥程、甲○○、丙○○及綽號「歐巴馬」之男子(即黃中威) 砸店等語,惟針對翻桌之強暴行為,則特定係王彥程、被告 甲○○所為(見96號偵查卷四第43頁),且觀諸「鹿上小新PU B」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因監視錄影僅針對該店之吧檯區域 ,而未錄得遭砸毀桌子所在包廂內情形(見96號偵查卷四第 53頁至第58頁),故亦無從證明被告戊○○、丙○○下手實施翻 桌之強暴行為。
 2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將包廂內2張桌子踢翻,其他人未動手等語( 見96號偵查卷一第71頁、3493號偵查卷一第127頁、本院原 訴字卷二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裡面只有2張桌子



,我翻1塊、黃中威翻1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威於偵查中供稱:甲○○掀翻桌子,我 見狀就跟著翻桌等語(96號偵查卷五第168頁至第1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新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甲○○在包廂內 掀翻桌子等語(見3493號偵查卷二第122頁)。是以,上揭同 案被告均未供稱被告戊○○、丙○○於「鹿上小新PUB」包廂內 ,下手以翻桌方式砸毀桌子。因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戊○○、丙○○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
㈣、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
㈡、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與王彥程玲振軒聚集、毆打告訴人丁○○ 之地點為營業中之「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其等犯罪 事實二與王彥程黃中威彭文新聚集、毀損物品之地點為 營業中之「鹿上小新PUB」包廂,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已足造成同於該 處消費或偶然出入公眾恐懼不安,又其等犯案過程中若有不 慎,亦可能波及在場之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從而, 被告3人之行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戊○○、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丙○○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等 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自難以該條項後段之罪責相繩,又上 開2罪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 戊○○、丙○○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3人與王彥程玲振軒就犯罪事實一之妨害秩序、傷害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與王彥程黃中威彭文新就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 ,雖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5 0條第1項已就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且 被告戊○○、丙○○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助勢,則其等 與被告甲○○應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處斷,不適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惟被告戊○○、丙○○共同在場助勢,其 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第15 0條第1項已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該罪主文之記載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
㈤、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而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㈥、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被告甲○○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 刀械罪,經本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 ,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均有異,尚 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甲○○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1犯罪事實一部分:爰審酌被告甲○○因其與告訴人丁○○間之糾 紛,而在巧遇告訴人丁○○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夥同被 告戊○○、丙○○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丁○○,  被告戊○○、丙○○竟亦同意共同參與該犯罪行為,因而使告訴 人丁○○受有前揭傷害,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亦影響該營業場所之營業,且被告3人迄今 未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之生活狀況, 暨前有因妨害秩序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餐廳廚師之 生活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從事餐廳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2犯罪事實二部分:爰審酌被告3人因於「鹿上小新PUB」消  費結帳時,因結帳金額與被害人乙○○發生糾紛,而在該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本院分別考量 被告甲○○下手翻桌砸毀店內桌子,被告戊○○、丙○○在場助勢 之犯罪手段,及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甲○○已代 表同行之人給付新臺幣27,000元賠償當日未付之消費金額及 本案強暴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害,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96號偵查卷四第43頁 至第44頁);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上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 告甲○○與本案犯行同類型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3本院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2罪,衡酌各該犯罪手段、侵害  法益及所生危害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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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