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17號
SCDM,111,訴,41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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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陳淑琴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尚美華



選任辯護人 管昱律師
張家瑜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陳淑琴與被告尚美華同為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進時代快樂頌)社區住戶,於民國  111 年1 月25日12時11分許,在上址社區7 樓洗衣台前,雙  方因故互相以潑水、噴灑不明液體挑釁對方,進而均基於傷  害犯意,互相拉扯扭打,致被告尚美華受有腦震盪、臉部挫  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盧陳淑琴則受有左側第3、4指  近端瘀青、挫傷、鼻骨瘀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陳淑 琴及尚美華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尚美華告訴被告盧陳淑琴傷害案件,暨  告訴人即被告盧陳淑琴告訴被告尚美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尚美華撤回其對被告  盧陳淑琴之告訴,暨告訴人即被告盧陳淑琴撤回其對被告尚  美華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明,  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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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