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107號
SCDM,111,竹簡,1107,202305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曇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曇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曇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號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分院1樓放射科旁走廊,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孔德進所放置座椅上便當帆布手提袋1 個(內有個人藥品、機車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孔德進發現上開手提袋遭竊而告知該醫院人員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該醫院保全人員至該醫 院內某病房詢問徐曇琳後,徐曇琳將上開便當帆布手提袋 1個(內有個人藥品、機車鑰匙等物)交予該醫院保全人 員後歸還予孔德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德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曇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4至7、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孔德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1頁 )。
(三)失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查獲失 竊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9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



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 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 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便當 帆布手提袋1個(內有個人藥品、機車鑰匙等物),業經被 告交予該醫院保全人員後歸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告陳述及被 害人孔德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1頁),則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