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425號
SCDM,111,竹交簡,425,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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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芬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芬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段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巷與東大路3段交岔之 無號誌路口,右轉東大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東大路3 段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自77巷駛出右轉東大路3段, 適有姚星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 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突遇傅芬鈺騎乘上 開機車從右側巷口駛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姚星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腰部及右下肢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星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芬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27至1 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星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見 偵卷第3至4、68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張(見偵卷第5至7、9至10 、16至28頁)。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卷第12頁)。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然被告既考領有普 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揭規定,其於前揭時、 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騎乘機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支線道未暫停及禮讓 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逕行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二)核被告傅芬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考領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 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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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