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64號
SCDM,111,易,864,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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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
82號、111年度偵字第517、2373、2604、4490、6293、7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倫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被告仍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或收受贓 物犯行:
(一)於110年8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竹巿東區東山街325 號台電圍牆外,見告訴人李志強所管領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持自備鑰匙竊取告訴 人李志強所管領之前揭小貨車,得手後供渠作案之用。嗣 告訴人李志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新竹巿北區成德二街19號停車格尋獲前揭小貨車 (已具領發還)。
(二)於110年8月17日凌晨2時5分至早上某時之間,駕駛前揭( 一)所述之小貨車,至新竹縣○○鄉○○○○○村○○○00○0號旁工 地,竊取告訴人高世宏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腦螢幕、數摟 機、打石機、加壓馬達、攪拌機、卡式瓦斯爐各1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得手後,隨即以前揭小 貨車載運離去。嗣告訴人高世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在前揭小貨車上尋獲告訴人高世宏遭竊物品(已具領發還 )。
(三)於110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鄭鈞木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竹巿北區武陵路與公 道路口附近,見告訴人彭俊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著手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 ,惟因無法發動引擎致未能得逞,而未遂。嗣告訴人彭俊



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於110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巿東區食品路115巷口 處,著手竊取告訴人高偉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惟因無法發動引擎致未能得逞而未遂。嗣經告 訴人高偉晏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五)於110年8月20日凌晨3時17分許,在新竹巿東區食品路155 巷10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黃美雲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渠作案之用。嗣告訴 人黃美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6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新竹巿北區成德二街22巷口處尋獲前揭自用 小貨車(已具領發還)。
(六)於110年8月24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渠女友甘 妤婕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竹巿香山區經國路三段92巷27號旁,見告訴人彭 俊霖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 看管,竟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扳手,竊取前揭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繼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使用。嗣告訴人彭俊霖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
(七)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渠父許慶 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 路000號湖口變電所旁,見被害人劉建成所使用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客觀上得 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 換器、含氧感知器及後段消音器各1個(價值3萬9,559元 ),得手後,旋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離去。嗣被害人劉建 成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八)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不知情謝明憲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路○段00 0○0號前,見告訴人李冠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小鋸片(未扣案),竊取該車之排氣觸媒1個(價值2萬 6,000元),得手後旋駕駛前揭小客車載運離去。嗣於同 月22日夜間10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巿環北路三段與中 華路977巷口附近,被告徒步返回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 旁時,遭警員上前盤查而當場攔獲。
(九)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19分至早上6時33分間,駕駛不 知情之渠父許慶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竹巿東區中華路一段149號前,見告訴人吳信緯所 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AUF-2550號、BBY-677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不詳工具,竊取前揭小貨車之觸媒系統3個(價值3萬元) ,得手後旋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告訴人吳信緯發 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十)被告明知渠於111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賺錢明星附近,向朱小偉所收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蕭永檳所有,由告訴人蕭英洵 持用,於111年5月18日早上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 縣○○○○○路○段000號前遭竊),竟仍加以收受。嗣於111年 5月18日上午8時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漢鍾 ,途經新竹縣竹北巿光路十一路與中華路125巷13弄口遭 警攔查,並扣得前揭小客車(已具領發還)。
  因認被告就前揭(一)、(二)及(五)所為,各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前揭(三)、(四)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前揭( 六)至(九)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前揭(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2年4月6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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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