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19號
SCDM,111,易,81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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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蕭安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
6、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安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犯罪所得,吳國達蕭安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吳國達蕭安良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蕭安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翌日(27 日)凌晨4時許,由蕭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吳國達,前往新竹縣寶山寶山六街比佛利社區,推 由吳國達使用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大箝子破壞比佛利 社區鐵網圍籬後,以攀爬之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圍 籬,進入比佛利社區後,蕭安良再以不詳方式進入新竹縣○○ 鄉○○○街00號陳惠美住處,竊取陳惠美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信用卡1張、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手錶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蕭安 良旋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交給吳國達, 再由吳國達將上開自小客車(含兩組高爾夫球球具)開走而 竊取之,因蕭安良擔心上開自小客車有裝置失竊追蹤器,便 命令吳國達將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至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河 堤旁棄置。嗣經陳惠美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陳惠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起訴書就犯罪時間、所竊得之物有所誤載部分,已經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更正,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 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 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 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國達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蕭安良固不否 認有前往案發地點,並有要被告吳國達將所竊得車輛開到橋 下河堤旁後,前往搭載被告吳國達離開,然矢口否認有何前 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依吳國達所述載他到該處, 我沒有竊取被害人財物,也沒有破壞鐵網云云。㈠、被告吳國達部分:
  其確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足堪認定:



1、被告吳國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6至10、58至60、89至90頁反面 、108至109頁反面,本院卷第155至161、326至34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安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惠美、證人劉正盟及林定一於警員查訪時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11至16頁反面、67至72、98至99頁反 面、108至109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第41頁)。 3、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物證扣案可佐: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得新於111年1月6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2至3 頁反面)
⑵失竊現場照片8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0至11頁反 面)
比佛利社區圍籬破壞現場照片3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 卷第12至12頁反面)
⑷疑似破壞鐵絲網使用之大鉗子照片1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 16號卷第12頁反面)
⑸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3 至15頁)
⑹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5頁 反面至16頁)
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6頁 反面)
⑻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 17頁)
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AYA-5265,車主 名稱:楊梓嫻)。(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29頁)  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BKB-9811)。( 見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49頁)
⑾(被告吳國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007號搜 索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5頁) ⑿(被告吳國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暨扣 押物照片8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23至26、29至 30頁反面)
⒀(證人林定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第42至46頁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AUK-6366號小客車尋獲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影像19張、勘查採證同意



書及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04335號鑑定書 影本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第196至206頁)  ⒂吳國達等人涉竊盜案行車紀錄及警詢錄音光碟1片。(置於11 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⒃(被告吳國達)電子產品(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 0)1個。(112年度院保管字第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285頁)
⒄(被告吳國達)鉗子1支。(112年度院保管字第380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5頁)       
4、綜上所述,被告吳國達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 採,其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認定,自 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被告蕭安良部分:其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其確有與被告吳國達共同為前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告吳國達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天我是乘坐蕭安良車輛一起去案發現 場,去尋找竊盜目標,我有進入被害人車庫內等待並駕駛保 時捷車輛離開,一開始是蕭安良給我破壞剪由我去剪開社區 後方鐵絲網,但因為該社區路上還有很多人在行走,我們就 在破壞鐵絲網處等待,大約等了一個半小時左右我們才下去 ,但因為路上一直有人,我們又再跑上來,最後才由蕭安良 侵入住戶內行竊(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6至10頁)。⑵、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們是用破壞剪破壞鐵絲網進入該社區 ,破壞剪是蕭安良的,蕭安良應該是爬進去屋內,我在車庫 ,偷來的東西蕭安良帶走了,自小客車丟在頭份大橋河堤便 道(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59頁),當時是蕭安良把 鑰匙給我要我去把車開出來,蕭安良有進去屋內,我只有進 去車庫,破壞剪是蕭安良的,蕭安良打開車庫讓我進去,我 進去時鐵捲門已經打開了,他把鑰匙給我我把車開走,後來 依照蕭安良指示把車丟在河堤那(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 卷第89至89頁反面),當時是我進去開車,外圍鐵絲網是我 剪的,蕭安良有進屋內也有把鑰匙交給我要我把車開出去( 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108頁反面)。     2、並有前揭書證及扣案物在卷可佐。
3、又被告蕭安良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蕭安良於111年1月6日警詢時就其案發當時為何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輛出現在新竹縣寶山鄉洽水路一節,係稱:可 能是去休息,我忘記了,我起來就開走,當時有搭載何人我 忘記了,監視器畫面中車號000-0000號車輛確實是我駕駛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第15頁反面至15-1頁)。⑵、於111年5月6日警詢時則供稱:當天是吳國達跟另外一個人去 偷的,吳國達大約晚上8、9點來店裡找我,要我載他去新竹 ,我就依他指示載他去寶山,另外一位竊嫌應該是吳國達朋 友,我不認識,之後他們就把人家車子開走,我接到吳國達 電話說他開著人家車子走了,我也跟著走了,我一直在我車 子附近沒有進去行竊;吳國達有告訴我他偷人家車子,我跟 他說為何要偷人家車,高級車都有定位,我就跟吳國達說把 車子丟在那邊(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69至70頁)。⑶、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只是載吳國達過去,他說他沒有車, 叫我載他去,我載他去我就在車上等,後來他打電話來說他 開車子走了,我問他怎麼有車子,他說車子是偷來的,我就 說不要偷人家車子,看把車子放哪邊,他就把車子放在頭份 河堤旁,我就去載他(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77頁反 面至78頁),我當時心裡知道他要去偷東西,但我不確定, 我看到他把車開走才確定他去偷東西(見111年度偵字第139 6號卷第98頁反面),我是看到他開車走了,我就問他為何 要偷人家車,他就先跑走了(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9 8頁反面)。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略以:當天我有載吳國達去, 他打電話給我說開了人家車子走,我問說開人家車要幹嘛, 我就說要他找一個地方把車放著,我當時在案發現場確實有 下車(見本院卷第158頁)。到案發為止,我跟吳國達債務 糾紛沒多少,了不起1萬元吧,有為此吵過架,案發當天我 載他去現場沒有跟他收車資,當天只是因為是朋友所以載他 去,沒想過要收車資,我之前可能也有欠他錢,我載吳國達 去現場後沒有離開,我在車上休息,我後面起來時,我打給 他,他說他開人家車子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
⑸、則觀諸被告蕭安良上揭所述,就何以案發當時要前往現場, 於初次距離案發時間僅約10日左右警詢時,係稱「忘記」為 何要去該處、「忘記」有無搭載他人,斯時僅距離案發時間  10日左右,記憶顯然應較為清晰,倘若其當時僅係幫忙搭載 被告吳國達前往該處,何以於初次警詢時不就此部分加以說 明,反均稱「忘記」,卻於4、5個月後之警詢、偵訊時說明 案發當時情況,顯然有違常理;且就其何以得知被告吳國達 有竊取他人車輛一事,先稱係接到被告吳國達電話告知他開 別人車離開,後又稱係看到被告吳國達開車走,前後所述歧 異,況被告蕭安良亦自承案發當時確有搭載被告吳國達其往 上址,並於該處等候,倘若其僅係搭載被告吳國達前往該處



,於110年12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抵達後,即可逕自離去 ,何以要於該處等待,甚至在被告吳國達駕駛所竊得之車輛 離開後,指示被告吳國達將車輛開往何處並前往搭載,此部 分亦與常情有違;證人即被告吳國達就其與被告蕭安良於案 發當日如何前往行竊之過程,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於警詢 時就當時何以在110年12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即前往現場 ,行竊時間跨越至翌日凌晨4時許等緣由均證述明確,亦與 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之情狀相符,其就案發當時 確實係經由被告蕭安良指示,始將所竊得車輛開到頭份大橋 下後,搭乘被告蕭安良的車離開一情,所述亦與被告蕭安良 一致;被告蕭安良雖辯稱與被告吳國達有債務糾紛、被告吳 國達可能因此誣指云云,然依被告蕭安良審理時所述,其與 被告吳國達之債務「至多僅1萬元」,且案發當時,被告蕭 安良供稱係基於朋友情誼搭載被告吳國達前往案發現場,甚 至稱其自己也有欠被告吳國達錢等語,依其所述,顯然與被 告吳國達仍有相當之朋友交情,債務關係也屬互有往來,依 被告吳國達上揭所述內容,亦會令自身遭受刑事處罰,實難 想像被告吳國達在與被告蕭安良仍有相當朋友交情、被告蕭 安良願意無償駕車搭載被告吳國達甚至在場等候之情況下, 構詞誣陷被告蕭安良;從而,被告蕭安良上揭前後矛盾、與 常情不符之所辯不足為採,證人即被告吳國達所證述之內容 堪予採信。
⑹、又證人即被告吳國達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蕭 安良開車載我去,我就叫蕭安良先走了,到現場後我就跟「 周庭芳」會合,他叫我在社區外面等,並且交一把鑰匙給我 ,我就進去把車開走,之後我把車開到頭份大橋下,我聯絡 一個叫「阿平」的朋友,他開車載我離開,我偷到這台車沒 有跟蕭安良說,他不知道我偷這台車,我之前說他是因為他 欠我錢我懷恨在心,而且當初被抓時我意識不清(見本院卷 第329至331頁),當天蕭安良載我去現場時沒有下車,也沒 有叫我把車放在河堤旁,是「周庭芳」要我把車開到那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證人即被告吳國達歷次警詢、 偵訊均未曾提及「周庭芳」之人,且就係何人指示被告吳國 達將所竊得車輛開到頭份大橋下一情,被告吳國達於歷次警 詢、偵訊時所述均係被告蕭安良,核與被告蕭安良所述相符 ,其於本院改稱係「周庭芳」指示一情,亦與被告蕭安良自 己所述歧異,是證人即被告吳國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屬迴 護被告蕭安良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蕭安良認定之依據 。
⑺、綜上所述,被告蕭安良前揭空言所辯不足為採,其所為加重



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達蕭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蕭安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涉有竊盜 、毒品、詐欺等案件判刑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 8年7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等 語,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該次假釋出監 ,有經撤銷保護管束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復未經檢 察官具體補充說明,則就被告蕭安良構成累犯之記載是否正 確尚非無疑,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蕭安良構成累犯事實具體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蕭安良構成累 犯,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共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吳國達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 庭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之大箝子1支,依被告吳國達所述雖係被告蕭安良所提供 本案使用,然尚無從遽認係被告蕭安良所有,尚無從遽以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5、6、7之物,雖均未扣案, 然既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被告吳國達辯稱所有物品均係被告蕭安良取走,被告蕭 安良則矢口否認犯行,就其等實際分得之財物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自應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依原物宣告共同沒收及連帶追徵價額。 2、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4所竊得之物,因屬告訴人專屬權



利,且可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聲請掛失補發,原 卡片或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新臺幣3萬元 2 信用卡1張 3 健保卡1張 4 身分證1張 5 手錶1支 6 高爾夫球球具2組 7 背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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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