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49號
SCDM,111,原訴,49,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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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芷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曾芷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晚間某時 許,在停放於不詳地點之車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約1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東峰路口,因未繫 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殘渣袋2個,復於晚間9時50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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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