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01號
SCDM,111,交易,501,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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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 口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高鐵九路口,欲左 轉高鐵九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讓路標誌「遵2」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 ,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林義紹 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 藍琪,沿高鐵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義紹 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1公分合併擦傷、雙手挫 傷及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及挫傷、右 腳踝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李藍琪則受有右脛腓骨幹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葉志祥李藍琪告訴被告邱志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葉志祥李藍琪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112年度刑移 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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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