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6號
SCDM,110,訴,206,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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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德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09號、第99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聖德工程行」及「冠陞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 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本案查獲為止,在甲○○所有位 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上, 由甲○○對外招攬拆除工程及清除(廢木材、廢彈簧床墊、廢 磁磚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50 0元不等之金額,收受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以此方式從事 該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259至273頁、第 297至313頁),核與證人乙○○、林宣安、吳樹科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993號卷【下 稱9993號偵卷】卷一第96至100頁、第110至112頁、第114至 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32至134頁、第146至147頁、卷 二第30頁,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下稱5509號偵卷】第1 22頁),並有聖德工程行單據影本1份、現場照片9張、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空 拍照片4張、現場空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冠陞工程行)、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7月10日環署督 字第1090051500號函1份、109年2月13日至109年3月16日員 警行動蒐證上開土地焚燒廢棄物照片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5742號函1份、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聖德工程行)1份、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冠陞工程行)1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採樣送驗 結果、檢測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109年5月13日至109年5 月16日員警行動蒐證照片1份、現場照片6張、聖德工程行之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冠陞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查詢資料1份、地籍圖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 月20日環業字第1100015501號函1份、本院111年1月18日勘 驗筆錄1、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10日府授環業字第111865606 4號函1份、本院111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份等件附卷可佐( 見5509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25頁、第27頁、第30 頁背面、第45頁、第87頁、第118至120頁、第127之1頁、第 129至131頁、第132至134頁、第135至141頁,9993號偵卷卷 一第53至54頁、第195至196頁、第180至181頁、第214至223 頁、第229頁背面之230頁、卷二第11頁,109年度他字第901 號卷【下稱901號他卷】第17頁、第23頁,本院卷第145頁、 第199至207頁、第213至214頁、第227至235頁),另有聖德 工程行109年單據1件、聖德工程行108年單據1件、員工司機 駕照、行照、保險卡(影本)6張、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等物扣案為證(110年度院保字第185號、第186號,見本院 卷第27頁、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甲○○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已如前述,而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 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查獲止 ,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係於該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故其行為應具有反覆從事性 及延續性,應以集合犯論處。又被告所涉犯上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2罪 間,係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且非 法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本院諭知儘速清理本案棄 置廢棄物後,雖有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審核,然遲於112年5月19日方再行補正,且仍無 法確定應清除之範圍,迄本件判決前仍尚未清理完畢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 1240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尚未清除堆置之廢棄物,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怪手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與妻子及子女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之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劉正祥、葉益發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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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