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意雯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嘉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
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95、4028號、111年度偵字
第9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邱嘉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風燕茹(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邱嘉彣在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遊說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 約定報酬為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傭金 ,風燕茹、邱嘉彣遊說孫意雯提供孫意雯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3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經由風燕茹連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上手後,由孫意雯在竹東火車 站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哥哥」,孫意雯則獲取5,000元之 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本案 帳戶於110年1月27日凌晨2時26分42秒許前,即遭「哥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仍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5至 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存放在本案帳戶中,「哥哥」遂聯繫 風燕茹,指示風燕茹陪同孫意雯至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 金額120萬元,風燕茹、邱嘉彣、孫意雯等3人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風燕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偕同邱嘉彣於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 0號中國信託寶山分行與孫意雯會合,由風燕茹與孫意雯一 同進入銀行辦理,經承辦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 洗錢未遂,並扣得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孫意雯之Vivo廠牌 手機1支、風燕茹之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蘋果廠牌iPh one7 Plus手機1支、邱嘉彣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蘋果廠牌i Phone7手機1支。
二、案經陳貴業、吳怡柔、李彥廷、黃婉琪、蕭弘青、吳永松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意雯、邱嘉彣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 卷二第107、119-12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孫意雯、邱嘉彣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孫意雯、邱嘉彣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 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 共同正犯。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 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 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在詐騙集 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查,被告 孫意雯、邱嘉彣於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 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
孫意雯、邱嘉彣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惟其嗣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 之犯意。從而,由被告孫意雯、邱嘉彣及共犯風燕茹前往上 開地點欲提領本案帳戶內由「哥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 行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孫意雯、邱嘉彣自已該 當於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 等所為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自應為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二)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 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 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 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又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 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孫意雯、邱嘉彣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此部分 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孫意雯、邱嘉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上所示,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就上開更正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孫意雯、邱嘉彣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為正犯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所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孫意雯、邱嘉彣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孫意雯、邱嘉彣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集 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及模式,被告孫意雯、邱嘉彣就共犯風燕茹及「哥哥」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 範圍,其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在成罪範圍內 ,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犯風燕茹及「哥哥」)間,具備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孫意雯、邱嘉彣於本案所為之6次犯行均已從 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適用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孫意雯、邱嘉彣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內合併評價。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意雯、邱嘉彣參與所 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幸經證人即銀行行員蔡豐全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而該等款項終究未遭其等提領成功,且該 等未及提領之款項事後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不為其等不
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此部分 為其等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等 無非均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提 供帳戶或取款車手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 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 始致犯罪,不為其等不利考量;暨考量其等審理中所自承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卷二第121頁),及依相關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孫意雯於審理中自陳本案提供帳戶所得報酬為5,000元 ,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邱 嘉彣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二)又扣案被告孫意雯之Vivo廠牌手機1支、被告邱嘉彣之蘋果 廠牌iPhone7手機1支,均為其等於審理中自陳為本案犯罪所 聯繫之用,堪認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孫意雯、 邱嘉彣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其餘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被告邱嘉彣之華南銀行存 摺1本及金融卡1張、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存 摺1本等相關帳戶資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
(四)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孫意雯 、邱嘉彣為實際上已領得款項之人,其等自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無上開 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黃棋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陳貴業 (提告) 110年1月27日 猜猜我是誰 110年1月27日、匯款1萬2,000元 (未遭提領、於110年5月18日經銀行返還陳貴業)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嘉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 2 吳怡柔 (提告) 110年1月19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10年1月26日、匯款7筆各3萬元、共21萬元(已遭匯款轉出) 2.110年1月27日、匯款92萬元(未遭提領,於110年3月25日經銀行返還吳怡柔)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嘉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婉琪 (提告) 110年1月2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10年1月26日、匯款5萬元(已遭提領) 2.110年1月27日、匯款2萬元(未遭提領,於110年4月20日經銀行返還黃婉琪)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嘉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蕭弘青 (提告) 110年1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10年1月26日、匯款3萬元(已遭提領) 2.110年1月27日、匯款3萬元(已遭提領)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嘉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彥廷 (提告) 110年1月10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10年1月26日、匯款3萬元(已遭提領) 2.110年1月27日、匯款3萬元、2萬元(未遭提領,於110年10月12日經銀行返還李彥廷) 6 何凱綺 (未提告) 110年1月2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0年1月27日、匯款4萬元(未遭提領,於110年4月14日經銀行返還何凱綺)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嘉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吳永松 (提告) 110年1月2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0年1月27日、匯款3萬元(未遭提領,於110年4月21日經銀行返還吳永松)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嘉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待補強事實 補強證據 備註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陳貴業於警詢之證述:偵2195卷第23-33頁 2.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2081卷第7-8頁 3.風燕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備忘錄、內存照片、通聯紀錄):偵2081卷第24-35頁 4.邱嘉彣之手機、FACETIME之通聯紀錄:偵2081卷第45-49頁 5.邱嘉彣與謝菁菁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2081卷第49-55頁 6.邱嘉彣與暱稱「寧」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2081卷第55-57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081卷第69-77頁 8.扣案物品照片:偵2081卷第78-85頁 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081卷第92-94頁 10.本案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偵2081卷第95-99頁 11.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81卷第111頁 12.165系統查詢之本案被害人一覽表:偵2081卷第188-189頁 13.陳貴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195卷第45-49、53-55頁 14.陳貴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95卷第51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028卷第29-37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本案帳戶還款資訊列印資料:院卷一第373-375頁 (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相同證據不重複臚列)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柔於警詢之證述:偵2081卷第189-192頁 2.吳怡柔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1卷第191-198頁 3.吳怡柔之交易明細:偵2081卷第198-203頁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081卷第203-206頁 2.黃婉琪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90卷第193-200、206-222頁 3.黃婉琪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偵990卷第201-205頁 4.黃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欺照片:偵990卷第223-229頁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蕭弘青於警詢之證述:偵990卷第33-37、39-40頁 2.蕭弘青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0卷第45-68頁 3.蕭弘青之交易明細:偵990卷第69-75、78-92頁 4.蕭弘青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990卷第76-77、93-132頁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廷於警詢之證述:偵2081卷第209-210頁 2.李彥廷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90卷第293-250頁 3.李彥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990卷第251-282頁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即被害人何凱綺於警詢之證述:偵2081卷第212-213頁 2.何凱綺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8卷第69-77頁 3.何凱綺之未登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偵4028卷第81-83頁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偵4028卷第23-25頁 2.吳永松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8卷第41、47-57頁 3.吳永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028卷第5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