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48號
SCDM,109,原訴,48,202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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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風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湯俊聲



湯俊涵



上 二人之
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江光華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華國



黃維龍



上 二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龍



林俊良


林俊凱



上 三人之
選任辯護人 劉勝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鵬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立民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輝


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江瑞湧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劉健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179號、109年度偵字第5235號、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
109年度偵字第5827號、109年度偵字第7477號、109年度偵字第8
068號、109年度偵字第8886號、109年度偵字第8887號、109年度
偵字第888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辯護人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許風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三星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二、湯俊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湯俊聲所有之揹架壹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
三、湯俊涵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
四、江光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OPPO廠牌粉紅色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五、周華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黃維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七、林俊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八、林俊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九、林俊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十、吳志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十一、何立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二、陳建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
十三、江瑞湧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 伍年,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
十四、劉健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敬忠(已於審理中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江許風、湯 俊聲、湯俊涵江光華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 區56、57林班地內之紅檜、扁柏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 理,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於民國108 年1月至108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任務分配方式盜伐紅檜、扁柏樹瘤。周華國、黃 維龍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將上開樹瘤媒介轉售與江瑞湧江瑞湧明 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何敬忠等人再朋分 得如附表一所示贓款。
二、何敬忠湯俊聲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何立 民、江光華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56、57林 班地內之紅檜、扁柏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 ,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基於結夥二人以 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任務分配方式盜伐紅檜、扁柏樹瘤。湯俊聲竟基於媒介贓 物之犯意,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 將上開樹瘤媒介轉售與江瑞湧江瑞湧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 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何敬忠等人再朋分得如附表二所示贓 款。
三、江許風湯俊涵陳建輝江光華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 大安溪事業區56林班地內之紅檜、扁柏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 新竹林管處所管理,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 間,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 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任務分配方式盜伐紅檜、扁柏樹瘤, 並由江許風以附表三所示價格,將上開樹瘤載運出售與江瑞 湧;江瑞湧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江許 風等人再朋分得如附表三所示贓款。
四、劉健忠明知牛樟係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 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78年間起停止森林 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且自99年間起停 止標售牛樟,林務局對牛樟樹種均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 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 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 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自95年至104年 間,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向不詳之人收受自國有林地盜伐編號7-1至7-7之牛樟樹材 7塊(共重約78.9公斤)。
五、江瑞湧明知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 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若有人出面兜售大批牛樟 木,其來源必是盜採自國有林地之贓物,而民間珍貴、稀有 之藥材牛樟芝,可從牛樟木老樹上培養,且一旦培養牛樟芝 成功,即可另以高價出售牟利,江瑞湧竟為取得牛樟木以培 養牛樟芝進而獲取利益,於104年間某日,基於故買森林主 產物贓物之犯意,前往劉健忠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 0○0號住處,以舊家具組為對價,向劉健忠購得上開牛樟樹 材7塊,並搬運至其竹北住處,以玻璃箱密閉藏放,作為培 植牛樟芝牟利之用。
六、本案查獲經過:
(一)於109年1月16日4時許,經警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 攔查由不知情之曾光均(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並搭載何 敬忠林俊龍、林俊良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及由不知情之田念慈所出借江光華而由江光華所駕駛 並搭載湯俊聲及下列扁柏樹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福 特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田念慈保管)時、當場查獲編號1至8 之扁柏樹瘤8塊(即附表二編號11之盜伐犯行)、並查扣手 機6支及揹架4個。
(二)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警員 僱工籌組特遣隊,並配合新竹林管處森林巡護任務,先於10 9年2月19日至2月21日偕同湯俊聲上山協助指認遭盜伐之現 場位置、再於109年3月16日至3月20日偕同何敬忠上山協助 指認遭鋸切樹瘤之編號T1至T15之扁柏及紅檜樹木,並帶回 放置樹木旁及本案工寮之剩餘樹瘤1批、鏈鋸1個搬運下山查 扣。
(三)嗣於109年5月7日7時10分許,經警搜索江瑞湧位於新竹縣○○ 市○○○○路0巷000弄00號住處,扣得牛樟樹材7塊,並於109年



7月7日至7月10日偕同江許風上山協助指認遭鋸切樹瘤之編 號B1至B3紅檜樹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及新竹林管處訴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周華國黃維龍林俊龍、林俊良、林俊 凱、吳志鵬何立民陳建輝江瑞湧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部分,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院卷三第290-293、388-390頁、院卷四第39 3-4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敬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1179卷一第28-35、135-137、181-18 5、205-206、273-277、291-292頁、偵聲27卷第19-20頁、 偵1179卷二第23-26、72-75頁、偵1179卷三第65-68、74-76 、84-87、108-113、145-147頁、偵8886卷第9-13頁、偵117 9卷三第148-150、156-157、177-178頁、偵5235卷三第156- 158頁、院卷一第261-263、265-267頁、院卷三第52-62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葉芝 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9卷一第59-60頁)、證人曾光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79卷一第54-58、131-133頁、 偵1179卷三第171-172頁)、證人田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179卷三第139-140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 技術士范盛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35卷一第42-43頁)、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潘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7477卷三第110-111頁),並有109年3月17日勘查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會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109年3月17日15時00分起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大安溪事業區56林班地(工寮) 】、109年3月16日至20日被告何敬忠現場指認照片、新竹林 管理處函文檢陳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價金查定表、新竹林 管處函文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 書、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位置圖等相關資料、世 湧工廠之Google街景照片等在卷可查外(偵1179卷二第28-7 1、77-82、122-134頁、偵1179卷三第205-247頁、院卷三第 75頁),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1.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湯俊聲與被告江 許風(暱稱:舅舅度)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湯 俊聲與被告周華國(暱稱:自由獵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被告湯俊聲與被告黃維龍(暱稱:足跡)間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179卷二第140-162、178-180頁、警 聲搜217卷第104-113頁)。
 2.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何敬忠湯俊聲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何 立民、江光華江瑞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發還車輛(車號:0000 -00)照片、上開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通聯 紀錄分析、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湯 俊聲與被告何敬忠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被告 湯俊聲手機內拍攝之樹瘤照片、被告吳志鵬與被告何敬忠( 暱稱:魯夫)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吳志鵬手機 相簿內存照片及影像擷取照片、訊息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吳 志鵬與被告何立民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吳志鵬 與被告林俊龍(暱稱:小龍)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會勘紀錄、被告湯俊聲及現場會 勘照片、新竹林管處函文檢送現場指認照片、清查成果報告 暨被害木調查表、被告湯俊聲指認被害木照片、新竹林管處 函文檢送帶領嫌疑人至犯罪現場清查成果報告、位置圖、被 害木調查表暨指認照片等資料、新竹林管處函文檢附森林被 害告訴書、被害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單、土地登記資 料、扣案木照片、位置圖等相關資料(偵1179卷一第21、61 -64、69-72、83-87、189-193、239-243、245-253頁、偵11 79卷二第3、106-120、169-173、175-176、205-206頁、偵1 179卷三第3-20、23-28、37-39、41、43-47、61-64、78-81 、99-103、142-144、161-164、167-170、178-181頁、偵52 35卷二第56-59、67-78頁、偵1179卷三第3-20頁、聲調6卷 第9-65頁、聲調14卷第8-15、24-34、37-80頁、聲調21卷第 5-71頁、聲調26卷第5頁、聲調32卷第5-19頁、警聲搜217卷 第114-115頁、偵5235卷二第67-78頁、偵8886卷第32-34頁 、他566卷第2-14頁)。
 3.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 26號搜索票、被告江許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江許風現 場會勘照片、被告湯俊涵指認被害木照片、被告江許風、被 告湯俊涵持用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分析、雙 向通聯紀錄、被告湯俊聲與被告江許風(暱稱:江否度)間 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被告湯俊聲與被告湯俊涵 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警聲搜217卷第188-191頁、偵 5235卷三第147-151頁、偵5438卷第28-29頁、偵1179卷三第



30-35、49-60頁、聲調14卷第36-37頁、聲調21卷第71-105 頁、偵7477卷一第137-140、146頁)。(二)就上開事實欄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江瑞湧劉健忠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院卷三第291-292、389 -390頁、院卷四第393-404頁),且有證人新竹林管處竹東 工作站技術士范盛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35卷一第42-43 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林管處被害木判別報告書( 含被害牛樟、紅檜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竹東工作站贓 物保管明細表等在卷可查(偵5235卷一第12-19、43-56頁、 偵1179卷三第16-20、241-243頁)。(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所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 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 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山價(詳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 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計算附表一、二、三所示 贓額併科最高之罰金均未超過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 規定新臺幣2000萬元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2.又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 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 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



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 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 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 「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 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 ,本件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及「贓物」罪,因該等森 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皆應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等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之規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 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查被告等人攜帶至竊 案現場之鏈鋸等工具,該工具質地堅硬且具有金屬利刃,既 可用以割鋸林木,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等人所 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 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均併敘明 。
(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均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



741162號公告可憑,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又附表二編號10至11之部分,係共犯何敬忠、被告林俊凱、 林俊良、湯俊聲先一同鋸切T11扁柏樹瘤20塊,而放置在工 寮內,並分次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方式搬運下山,其等既 已將上開樹瘤切下而移歸自己持有之關係,嗣雖分次搬運, 然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 等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此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數罪, 依上所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江許風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湯 俊聲就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核被告湯俊涵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 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核被告江光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0、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周華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 罪;核被告黃維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 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核被告林俊龍 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林俊良就附表二編號10所 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核被告林俊凱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吳志 鵬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



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何立民就附 表二編號1、4所為,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陳建輝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 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江瑞湧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10、附表 三編號1至4、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 1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劉健忠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六)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部分;被告湯俊聲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何 立民、江光華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江許風與湯俊 涵、陳建輝江光華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各具有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各該犯罪 事實之共同正犯。
(七)被告江許風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被告 湯俊聲就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為 ;被告湯俊涵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被告 江光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為;被告周華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黃維龍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林俊龍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 被告林俊凱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被告吳志鵬就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5、8所為;被告何立民就附表二編號1、4所 為;被告陳建輝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被告江瑞湧就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10、附表三編號1至4、事實欄 五所為,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湯俊聲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 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 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 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 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九)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被告劉健 忠本案所收受贓物數量非多,且被告劉健忠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是其本案所 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劉健忠縱科以最低 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 涵、江光華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何立民陳建輝等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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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