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28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
上一代表人 董冀星
代 理 人 于建鈞
代 理 人 于昌舜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誠翰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 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 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二、查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並未陳明對 債務人之何具體財產為執行標的物(僅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而債務人依聲請人狀載之住所為新北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此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債務人現 仍設籍於該址在案,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參,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尚屬不明,而相對人即債務人既無住 居於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為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 債務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三、依首揭法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