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陸軍炮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姚盛龍
訴訟代理人 段家婕
訴訟代理人 梁安玓
被 告 劉坤軒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肆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另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 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於103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核定其於103年8月2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 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又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因「個人申請」而不適服現役退伍,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遂於107年3月13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70005549號令核定被 告自107年3月16日零時核定退伍生效,另依照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本俸及加給,而經核算被告志願士兵超役後3個月待遇 總額共計10,2758元,應服役期為4年(48月),尚未服畢法 定役期尚有5個月,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為5/48,經 核算被告所應賠償金額計10,704元整。原告所屬單位於110 月6月11日陸六勵智字第1100092670號通知被告繳納欠款, 然被告在接獲繳款通知後仍拒不繳納,另經原告多次電話催 告亦置之不理,致本件賠款迄今未受清償。據此,被告無受
領系爭公費待遇之法源依據,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核定其於103年8月2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 日起服現役4年,又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 即因「個人申請」而不適服現役退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 於107年3月13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70005549號令核定被告自 107年3月16日零時核定退伍生效,另依照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 月本俸及加給,而經核算被告所應賠償金額計10,704元整。 原告所屬單位於110月6月11日陸六勵智字第1100092670號通 知被告繳納欠款,然被告在接獲繳款通知後仍拒不繳納,另 經原告多次電話催告亦置之不理,致本件賠款迄今未受清償 ,本件被告無受領系爭公費待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此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4元。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 滿1個月者不計。」修正前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甲○○於103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定其於103年8月2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 起服現役4年,而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 因「個人申請」而不適服現役退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 107年3月13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70005549號令核定被告自10 7年3月16日零時核定退伍生效,另依照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 本俸及加給,而經核算被告志願士兵超役後3個月待遇總額 共計10,2758元,應服役期為4年(48月),尚未服畢法定役 期尚有5個月,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為5/48,經核算 被告所應賠償金額計10,704元整。原告所屬單位於110月6月 11日陸六勵智字第1100092670號通知被告繳納欠款,然被告 在接獲繳款通知後仍拒不繳納,另經原告多次電話催告亦置 之不理,致本件賠款迄今未受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07年3月13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05549號函、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陸軍第六 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0年6月11日陸六勵智字第11000926 70號通知催繳尚未繳納10,704元之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認,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納之10,704元分,即屬有理,應 予准許。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